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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盛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盛xx、第三人蔡xx、盛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蔡xx、盛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盛xx的委托代理人叶**、第三人蔡xx、盛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代理审判员叶**、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蔡xx、盛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04年第三人向其购买钢材,因一直拖欠货款,其于2010年诉至法院。2011年3月28日,法院以(2010)浦*一(民)初字第236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蔡xx、盛xx支付货款516,132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其补偿款和逾期利息。截止2011年5月29日法律文书生效日,该货款和补偿款、逾期利息累计986,100.04元。法律文书生效后,第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为此,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弄xx支弄xx号1-3层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盛xx和第三人盛xx,但第三人怠于履行其债务人义务,不积极妥善处理涉案房屋中的份额以偿还欠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房屋总价50%的对价。

被告辩称

被告盛x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首先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系其与第三人盛xx共同各半出资购买,后第三人盛xx向其借款58万元,为偿还该借款,第三人盛xx与其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中属于第三人盛xx所有的房产部分以58万元作为抵偿,故涉案房屋现已全部属于其所有。后因房屋被查封,故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次,即使第三人盛xx仍系房屋按份共有人,与被告之间是按份共有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蔡xx、盛xx述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其与原告之间的货款纠纷不应涉及到被告。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第三人盛xx与被告按照50%的出资比例共同出资购买,后因第三人盛xx向被告盛xx借款无力偿还,故于2011年3月28日将涉案房屋中的份额以按照5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计算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由于经济困难,加之被告与第三人盛xx之间关系很好,故没有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蔡xx、盛xx支付货款516,132元,并支付约定的补偿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浦*一(民)初字第23623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蔡xx、盛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x货款516,132元,并给付补偿款(自2007年5月起以本金516,132元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8月止)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起以本金516,132元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明确案件受理费8,961元由第三人蔡xx、盛xx负担。上述判决于2011年6月13日生效。嗣后,因第三人未清偿欠款,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办理(2011)浦执字第12287号案件过程中,因第三人蔡xx、盛xx未按时履行债务,故对被执行人即第三人盛xx和被告盛xx名下共有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2012年6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将第三人盛xx与被告盛xx共有的涉案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用涉案房屋50%的折价款偿付(2010)浦*一(民)初字第236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蔡xx、盛xx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补偿金、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10万元(暂定)。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盛xx与第三人盛xx系朋友关系,两第三人蔡xx、盛xx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浦2011216121,房屋建筑面积为181.15平方米,登记为被告和第三人盛xx共有,对涉案房屋各享有50%的房产份额。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部门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公开市场价值评估。国**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沪国衡估字(2012)第27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弄xx支弄xx号1-3层房地产于2012年12月4日(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为:总价格:人民币壹佰叁拾万零肆仟元整(RMB1,304,000元)单位价格:每平方米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RMB7,200元/平方米)”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100元。原告对国**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估价偏低,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一半对价110万元,最终数额由法院判定。另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房屋转让协议》签署日期早于房屋产权证办理日期,对《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借条和《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涉案房屋登记为第三人盛xx和被告共有,不存在房屋权利人仅为被告一人的事实。其垫付的评估费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对估价报告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评估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由(2010)浦*一(民)初字第236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2011)浦执字第1228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措施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案件信息、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盛xx和第三人均称,涉案房屋中第三人盛xx所有的份额已经用于抵偿第三人盛xx欠被告的5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房产转让协议》和借条三张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盛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即使被告和第三人所称债务及房屋转让情况真实,但涉案房屋已经不动产登记,其产权登记为被告盛xx和第三人盛xx共有,在未经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被告盛xx与第三人盛xx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不发生效力。本院根据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及被告和第三人关于房屋各半出资的相关陈述,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盛xx对涉案房屋各自享有50%的产权份额。

又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第三人盛xx和被告按份共有,第三人蔡xx和盛xx系夫妻关系,作为被执行人,在相关执行案件中未履行还款义务,在第三人盛xx怠于分割涉案房屋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房屋的目前价值,原告认为,沪国衡估字(2012)第27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对涉案房屋的估价偏低,但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房屋的市场价值,故本院采信沪国衡估字(2012)第27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评估结果确认涉案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7,200元,总价值为1,304,000元。因涉案房屋50%的产权份额之价值没有超过原告张xx依据(2010)浦*一(民)初字第236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要求第三人支付的债权额度,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由被告盛xx将属第三人盛xx所有的产权份额折价支付给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行政管理法规规定,房屋过户交易时确有契税等费用产生且按照惯例由房屋产权人负担,故本院在确认被告应支付的折价款时应当考虑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699弄1支弄123号房屋归被告盛xx所有;

二、被告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以1,304,000元为房屋总价扣除按照相关行政管理法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的税、费等合理费用后50%的折价款。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7,350元,第三人蔡xx、盛xx负担7,350元。评估费5,100元由第三人蔡xx、盛xx负担。第三人蔡xx、盛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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