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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经上海**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院)审理,于2011年9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浦**院出具(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162,473元、违约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0,199.50元。但第三人无力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浦**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向浦东新区递交了查封异议书等材料。相关材料显示,第三人于2011年8月25日将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号面积为37852.44平方米厂房转让给被告,且于同年10月28日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购房款。故请求判令被告代第三人:1、支付货款2,162,473元;2、支付上述欠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支付违约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0,19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其对第三人不存在债务。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厂房的转让款,且厂房现也实际由被告使用。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上海X**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证据2、(2011)浦执字第XX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根据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证据3、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浦**院递交的异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房产交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XX人民政府关于第三人房产转让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转户的通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6,300万元,房屋于2011年10月28日已交付给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被告支付第三人房产款清单、中**银行的支票存根20张、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1年6月25日XX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付清了房屋转让款;证据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房产转让款中的250万元作为保证金暂由被告保管,待第三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时被告代第三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证据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接书,证明房屋已经交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是虚假的,支票存根及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应款项均是在签约之前形成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对清单上第三人的印章及收条上XX的签字进行鉴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在相关执行案件中就执行标的物提出了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相关约定,虽然原告认为其内容虚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浦**院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第三人给付原告货款2,162,473元,该款分9期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25万元,余款162,473元于2012年6月底前付清;如第三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就欠款余额一并立即申请执行,第三人另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0,199.50元由第三人负担,于2012年6月底前支付给原告。因第三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浦**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1)浦执字第XX号。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浦**院就(2011)浦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称第三人已经将位于浦东新区XX号房产出卖给被告,并且已于2011年10月28日进行了交接。

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浦东新区XX号房产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6,050万元、税金为250万元,合计6,300万元;截至协议签订日止,被告已分期支付第三人购房款6,255万元,尚欠付款45万元,在房屋交接时一次性付清(具体支付房款附清单);转让房屋交接时间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被告与第三人应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转户,其中资产评估费、营业税、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验资费和法定的第三人房产交易费由第三人按规定缴纳,具体数额以法定的缴费发票为准,房产契税、印花税、房产交易税和法定的被告房屋房产交易费由被告按规定缴纳,具体数额以法定的缴费发票为准。同日被告与上海市浦**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11年10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产交接书,明确第三人应建未建扫尾工程在房产交接后改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由第三人承担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157,400元,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交接时被告再付45万元房产款改抵作应建未建工程款,抵扣后第三人尚需支付被告施工的应建未建工程款1,124,000元,房产于2011年10月28日正式交接。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应当开具国家正规发票给被告,为保证第三人开具国家正规发票给被告,第三人将房产总转让额6,300万元中应缴纳的税金250万元作为保证金移交被告保存,在第三人向国家机关申请开具正式发票时,被告将此250万元交由第三人去缴纳税收。被告称该协议书内容是其与第三人原系口头约定,在原告本案诉讼后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被告表示保证金协议书中所指的250万元属于房屋买卖协议书中被告已分期支付的6,255万元中的一部分。第三人至今未向其交付房产转让的相关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第三人是否具有到期债务。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被告已经在签约前分期支付了购房款6,255万元,又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接书内容,剩余的45万元购房款折抵第三人应承担的部分应建未建工程款,第三人反而还需支付被告1,124,000元应建未建工程款。就被告亦认可未支付的250万元,虽然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属于被告已支付的6,255万元中的一部分,但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书,该250万元需在第三人向相关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转让房产发票时,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但第三人至今未向被告交付房产转让的相关发票,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至相关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转让房产发票,故250万元对被告而言不属于到期债务。虽然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交接书、保证金协议书的相关内容是虚假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但无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不具有到期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代第三人支付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55元,减半收取计13,927.50元,由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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