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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陈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卿XX诉被告陈**、王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与原告卿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李XX,被告陈**、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卿XX共同诉称,2009年8月1日零时许,案外人陈X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牌号为皖C3XXX的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青路路口将两原告之子卿XX撞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案件判决,由案外人陈XX与被告王XX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2,568.4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取得了其中由保险公司理赔的320,200元,余款272,368.43元至今未得到给付。经向法院申请执行,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给付义务,又拒不提供其他财产来源。现因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王XX与其母亲陈XX共有房屋,故代位王XX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房屋依法进行析产分割,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诉讼情况没有异议。但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实际应为其个人所有,该房屋的取得与被告王XX无关,只是因父母子女关系方将其姓名写于产权证之上,故不同意进行分割。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诉讼情况和执行经过没有异议。但自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并且系争房屋是父母私房动迁而来,是母亲唯一的住房,自己的户籍也不在其中,既无权享用也无权分割,亦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母女。2009年8月1日零时许,案外人陈**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牌号为皖C3XXX的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杨**路东侧机动车道与两原告之子卿XX发生交通事故,致卿XX死亡。事后,两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浦*一(民)初字第1734号判决,判决案外人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卿XX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72,368.43元,被告王XX对陈**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两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予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肇事车辆商业理赔款人民币200,000元发还两原告,并于2010年5月27日查封了被告王XX与被告陈**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2010年8月25日,因上述房屋系两被告共有,无法在执行案件中直接处理,并且未查到被执行人陈**、王XX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裁定,终结了相关执行。

另查,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于2004年6月1日核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王XX、陈**、王XX,所有权来源为买卖。其中,王XX为被告陈**的丈夫、被告王XX的父亲。王XX已于2009年8月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亦无遗赠行为。王XX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与陈**婚后仅生育一女王XX。王XX死亡后,两被告未就系争房屋进行过析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浦*一(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2010)浦执字第6732-2号执行裁定书、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行派出所户籍信息说明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两原告对被告王XX享有的债权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王XX至今未履行上述债务,也未通过对其与母亲共有的房屋进行析产来积极设法履行债务,两原告在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要求代位王XX对讼争房屋提起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王XX、陈**、王XX三人,根据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原则,应认定为由王XX、陈**、王XX三人共同共有,两被告关于王XX对讼争房屋没有产权份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两被告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提供任何其它证据,本院根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确认王XX、陈**、王XX对讼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因王XX已死亡,其所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发生继承。由于王XX生前无遗嘱遗赠,且父母早亡,第一顺序继承人仅陈**、王XX两人,故其遗产在分割前,亦由两被告共有,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由陈**、王XX各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由被告王XX占1/2份额,被告陈XX占1/2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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