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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一(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12日,李*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于2004年9月底归还。因李*某逾期未归还,杨某某遂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判决,确认李*某应向杨某某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200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8元由李*某负担。上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执行民事裁定书,因李*某下落不明且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中止执行。2005年1月11日,李*某、葛**及共有人李**与孙*签订“房地产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上述共有人全权委托孙*处理北翟路房产所有权的出售事务,该委托合同在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2006年4月9日,孙*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蔡**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6年5月16日,北翟路住房产权核准登记权利人为蔡**所有。2006年5月27日,“上**房地产经纪行”工作人员陈*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蔡**购买北翟路房产的操作费用3.5万元(包括交易费、中介费、银行手续费等);孙*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蔡**购买北翟路住房房价共计65万元。杨某某于2008年5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以蔡**为被告,李*某、葛**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某某以孙*违规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用3.5万元为由,认为孙*系无权代理,故应向李*某承担责任,因杨某某系李*某的债权人,故现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孙*代位向杨某某给付10,438.48元;二、孙*代位向杨某某给付自2004年10月1日起上述本金被延付的人民币孳息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权人的债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委托孙*出售其北翟路房产,孙*以65万元售出,但售房款应扣除50.5万元及支付的中介费用等3.5万元。杨某某于本案中认为孙*支付的3.5万元中介费用超出行政法规对房屋买卖中介费用的强制性规定标准,故认为超出部分应作为李**可向孙*主张的债权。而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讼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过户费和中介费系2.5万元,由于孙*实付操作费用中包括银行费用等,故实付是3.5万元”,即该生效判决已对3.5万元费用不仅限于中介费用,以及该费用的正当性进行了认定,杨某某现认为该3.5万元仅系中介费用而且高出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杨某某该事实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孙*提供李**出具的借条,辩称李**向其借款26万余元,扣除售房款所余款项后,李**仍对孙*负有十余万元的债务,故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请。原审法院对此认为,因李**未到庭陈述,故孙*与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本案中无法认定,而根据李**全权委托孙*出售房产并收款的行为,亦不能排除存在孙*辩称之事实的可能性。杨某某现对孙*与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其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李**怠于行使其向孙*主张债权的权利,孙*与李**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待于进一步明确,故对于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翟路房屋的售房款是68万元,均由孙*代收,目前孙*提供的与李某某有关的银行还贷只有29万元,因此孙*尚有39万元的售房款余款没有给付李某某,该二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2、孙*提交的关于其向李某某出借26万元款项的证据,未经一审庭审质证,故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3、孙*在杨某某追索债权的过程中,一直刻意回避,不惜售房迁户口,因此不排除其与杨某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可能性。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1、售房款扣除相关费用实得65万元,但由于要替北翟路房屋先行归还50万余元的银行贷款,故孙*最终仅得到十多万元的余款。因李**曾向孙*借款多达26万元,故余款根本不足以归还欠款,孙*仍然系李**的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孙*是李**的债务人的情况下,杨某某才有可能行使代位权。现孙*是李**的债权人,杨某某根本不应向孙*主张代位权;2、由于李**对孙*的债务始终没有清偿,而孙*借给李**的款项是典当及借款而来,故孙*只得将自己的房屋出售以先行还款。孙*根本不可能为了本案系争的1万元款项就与李**恶意串通。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法庭曾就孙*提供的李某某欠款的借款合同和欠条等证据进行质证,杨某某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这一些证据不能证明真实性,这一些钱和本案无关”。此节事实由原审法院2011年5月31日的审理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孙*为了证明其出借给李某某钱款的资金来源,提供了其与交暨路65弄某号某室的其他共有人和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再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孙*向外**当公司借款15万元,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5年1月8日。孙*认为,该笔款项就是其与李某某于2005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5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李某某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典当而来的15万元就是出借给李某某的钱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代位的基础。而本案中孙*系基于委托关系取得了处分李**、葛**与李**共同所有房屋之权利,但该房屋的售房款并非专属于李**一人所有,且在孙*提供了李**向其借款的合同、欠条及资金来源的证据后,孙*与李**之间基于委托售房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再处于确定且到期的状态,故杨某某要求在本案中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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