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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周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X诉被告周XX、第三人周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八达**价有限公司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2年7月24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7月24日,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2年9月17日,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周XX、第三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X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第三人归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00元及利息。法院对此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2)浦执字第XX号。经查,第三人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第三人和被告(两人系父子关系)共同共有。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平均分割,由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而将第三人应取得的房屋折价款中相当于原告债权金额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债权金额共计771,166元,包括本金700,000元、利息14,23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止)、逾期利息56,93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16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XX辩称,对第三人拖欠原告钱*的事情不清楚,第三人没有正当工作,不知道原告为何要借款给第三人,对双方之间的债务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第三人给付的钱*,也未收到原告给付的钱*,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理解也不同意。

第三人周XX述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的行为,第三人只借款30,000元,但利滚利导致现在变成7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有异议。本案应由第三人作为被告,借款一事与被告周XX完全无关。对原告以代位析产的方式要求第三人归还借款予以认可,但归还的金额应为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原告黄XX与第三人周XX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第三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直接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申请实施执行过程中的各种费用;第三人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交付了借款700,000元。2011年12月27日,上海**证处出具(2011)沪金证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7日在上海市签订了上述《借款协议书》,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该协议书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上述《借款协议书》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嗣后,因第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3月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浦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以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第三人名下的系争房屋,但该房现无法处理,除此之外,暂未发现第三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亦未能提供第三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2011)沪金证字第XX号公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并告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第三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原告如发现第三人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周XX与第三人周XX系父子关系。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登记为94.64平方米。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八达**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系争房屋的总价格为1,690,000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17,85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一份、中**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执行立案通知一份、(2012)浦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上海**人民法院告知书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上海八达**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系争房屋已经不动产登记,其产权登记为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另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由于第三人作为(2012)浦执字第X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2011)沪金证字第XX号公证书的过程中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系争房屋属于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因此原告作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主张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而上述代位主张属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于**,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26lt;中华**国民法通则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原告主张对系争房屋进行平均分割,由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而由第三人取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系争房屋经评估已确认总价格为1,690,000元,故本院确认具体的分割方案为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而由第三人取得房屋折价款845,000元。至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因双方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经(2011)沪金证字第XX号公证书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到期债权金额应按上述《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确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700,000元,因从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原告已于2011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交付了借款700,000元,且根据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已于2012年1月16日届满,第三人应当承担返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又主张上述借款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14,233元,符合上述《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且于**,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上述借款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56,933元,因上述《借款协议书》原本约定了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调整为上述逾期利息的主张,低于上述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可,且于**,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共计771,166元,被告应将其给付第三人房屋折价款中的771,166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虽对上述到期债权金额有异议,并表示第三人实际只借款30,000元,到期债权金额应以此为准,但因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2011)沪金证字第XX号公证书的内容以及本院已就上述公证书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相悖,且被告和第三人亦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在清偿第三人对原告负有的到期债务后,第三人有权取得的房屋折价款余额73,834元,因第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于2012年7月24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26lt;中华**国民法通则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周XX所有;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71,1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减半收取计10,005元,由被告周XX、第三人周XX各半负担。评估费人民币6,052元,由被告周XX、第三人周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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