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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及第三人上海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第三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及人民陪审员杨**、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吉**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依生效的(2012)杭余商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05号判决书),本案第三人吉**公司对其他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8,749,003元(人民币,下同)有连带清偿责任。现经申请执行,8,749,003元未能执行到位。2011年8月25日,第三人吉**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七灶村XXX号的厂房(以下简称88号厂房)以63,000,000元出让给被告华**司,但被告华**司仅支付了52,450,000元,余款10,55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华**司从上述应付款项中代位第三人吉**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其对第三人吉**公司不存在债务,被告已经向第三人吉**公司支付了全部厂房转让款63,00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吉**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华**司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龙**公司述称,本案纠纷与第三人龙**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依生效的705号判决书,原告曾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日计算的执行标的为8,415,473元,第三人吉**公司对该款有连带清偿责任。经执行,款项未能执行到位。2011年8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二份,第一份协议(以下简称63,000,000元协议)约定将88号房产转让给被告,价格为63,000,000元(含税金2,50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为34,469.50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为7,675.70平方米,新增建筑面积26,793.80平方米,权证号为沪房地南字(2007)第004323号(以下简称004323号权证),并明确,厂区实际占地面积37,852.44平方米土地系原浦东新区六灶镇七灶村(以下简称七灶村)的集体土地。协议尾部明确:本协议为双方私下协议,双方各自内部保管。第二份协议(以下简称8,000,000元协议)同样约定将88号房产转让给被告,但价格仅为8,00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为有证建筑面积7,675.70平方米,权证为004323号权证,并明确,004323号权证登记的使用权土地37,351平方米系七灶村的集体土地。8,000,000元协议由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灶镇政府)作为见证方盖章确认。在上述二份协议签订日的同日,被告与七**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七灶村37,852.44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被告。原六灶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发办)在合同及土地占用平面图、面积计算单上盖章确认。2011年8月30日,六灶镇政府向被告出具六府(2011)48号文件(以下简称48号文件),同意将004323号权证上的37,531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转户给被告使用。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705号判决书、委托执行函、(2011)浦**第180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支票存根联、2013年1月10日陶**出具的情况证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936号案笔录、9897及9387号支票的复印件、收条、发票、原上海**地管理局六灶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权利信息登记表、XXXXXXX号文件、沪房地南汇字004088号房地产权证、平面图、执行案件清单、022263号房地产权证、鉴定书、验收证书、验收合格证,被告提供48号文件、土地租赁合同、支票存根、发票、收款凭证、保证金协议书、房产交接书、收条、清单、房屋买卖协议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975号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33号判决书、(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25号裁定书,第三人吉**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88号房地产转让款中是否尚有余款10,550,000元应予支付。本院注意到88号房产转让协议有二份,其中8,000,000元转让协议转让的是004323号权证上登记的7,675.70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63,000,000元协议转让的是7,675.70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及“新增”的建筑面积26,793.80平方米。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新增”的建筑面积26,793.80平方米的建房批准文件,也不能提供房屋已补证为合法建筑物的证据。六灶镇政府依照8,000,000元协议及004323号权证上登记的事项对8,000,000元协议作了见证并出具了48号文件,仅是对有证建筑面积及权证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户”的确认;经发办作为六灶镇政府的一部门在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占用平面图、面积计算单上盖章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已对无证建筑物(建筑面积26,793.80平方米)的合法性作了确认。因此,88号房地产的转让协议中,有证建筑面积之外的房地产转让内容的合法性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购房款10,550,000元有对应的、合法的购买标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今后,如有证据能证实无证建筑物已补证或其合法性已由有权部门核准,且被告仍有义务向第三人吉**公司支付购房款10,550,000元,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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