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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落诉刘晓蓉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落诉被告刘**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和12月17日对被告在囊谦的挖掘机、装载机等车辆8台以及位于仪陇县的两套房产依法进行了查封冻结。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周**(已死亡)找到我称其资金紧缺,急需用钱,于是我把20000元借给了周**,因周**不幸去世,我只好找被告刘**(周**之妻)追回欠款,而被告对此事口头上承认,并称没有必要重新开具由其署名的借据,周**书写的欠条原件尚在,周**死亡,理应由其妻刘**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偿还欠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该借款完全不知情,与被告无关。还称原告应当将其余的继承人列为被告,将其一人列为被告与法律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由周**署名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了2013年3月22日,周**从原告阿*(即阿*)处借得20000元的事实。

二、证明一份,证明阿*与阿罗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2014年3月30日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供了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1996)仪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仪陇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刘**与周**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①被告刘**与周**曾离婚的事实。②2002年9月11日被告刘**与曹**经仪陇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③于2008年1月14日,被告刘**又与周**登记结婚的事实。主张法院冻结其永乐镇一套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房产于2007年取得,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应用于偿还此次起诉的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夫妻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3月22日,周**(已死亡)遂找到原告阿*(即阿*)借款,原告便将20000元借予周**,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周**死亡后,原告阿*诉至法院,其妻刘**未向原告重新出具由其本人署名的欠条。被告与周**两人系合法夫妻,并且此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冻结的2套房产系被告与周**的合法财产。经核实,原告阿*与阿*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刘**与其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之夫周**生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周**死亡后,被告刘**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虽未向原告阿*补写由其本人署名的欠条,但原告阿*提供的确属周**所写欠条,故本院对于原告阿*要求被告刘**清偿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死亡后,其他继承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继承其财产的主张,也没有发生事实上的继承,所以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对于被告刘**提出应当将其余的继承人列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提出其与周**是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而位于四川省仪陇县永乐镇的一处房产为2007年取得,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法院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阿*的借贷事实不知情,不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刘**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提出在执行中给被告人及其他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生活品和居所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阿*借款贰万元(2000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树**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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