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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瞿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xx与被告瞿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瞿xx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富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瞿xx撤回对王**律师的授权委托,改委托黄*、严**律师代表其参加本案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瞿xx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富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xx诉称,贵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237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富xx归还其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该判决已于2011年1月30日生效,2011年2月11日为最后履行期,但第三人富xx到期拒不履行。2011年2月18日,其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第三人富xx支付钱款5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8,800元,并加倍支付自2011年2月11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每天166元。2011年12月12日,贵院以(2011)浦执字第6290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故第三人富xx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询,第三人富xx与被告瞿xx系母子关系,共同拥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桥村李桥xx号三上三下约300平方米的农村住房,共同拥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三八新村14幢xx号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被告瞿xx另还与次子富强共同拥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三八新村xx幢xx号xx室的房屋。第三人富xx拥有财产而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对被告瞿xx与第三人富xx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将第三人富xx对该房屋享有的50%份额的折价款用于清偿欠其的钱款本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天166.03元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瞿xx辩称,系争房屋购买时的总价为31万元,由其出资30万元,第三人仅出资1万元,其与第三人约定对该房屋按照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且第三人富xx在1996年结婚生子后即与父母分家、独立生活,双方的财产不再混同,因此双方不再具有家庭关系,根据《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按份共有,故被告享有系争房屋30/31的份额,第三人仅享有1/31的份额。而被告自身现已身患疾病,需要稳定的住处及足够的资金确保生活,不同意析产、支付折价款,即使析产,第三人最多拥有3.2%-5%的份额。

第三人富xx书面辩称,其于1996年结婚生子后即与父母分开独立生活,2002年买系争房屋时,其仅仅出资1万元,其余钱款均由其母亲出资,房子购买后亦由其母亲出资装修、居住、使用至今,其与母亲约定对系争房屋按照出资比例按份共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富xx归还借款50万元。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浦*一(民)初字第23775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富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明确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第三人富xx负担,上述判决于2011年3月28日生效。嗣后,因第三人未清偿欠款,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富xx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债务,且第三人在本院有多起未了结民事案件,涉案金额较大,其名下的财产除与其母亲共有的一套住房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浦执字第629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原告依据(2010)浦*一(民)初字第2375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第三人富xx归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的执行程序。2011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对第三人富xx与被告瞿xx共有的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并用折价款偿付欠款。

另查明,被告瞿xx与第三人富xx系母子关系,系争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142.26平方米。

又查明,2010年8月6日,本院在审理沈xx诉富xx、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沈xx的申请,本院作出(2010)浦*一(民)初字第23036号民事裁定书,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司法查封,查封期限为2010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2011年9月21日,本院在强制执行唐xx诉富xx民间借贷纠纷的(2010)浦*一(民)初字第23775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以(2011)浦执字第6290号执行裁定书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第三人在本院至今尚有多起欠款案件尚未了结,涉案金额巨大。

以上事实,有(2010)浦*一(民)初字第237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2011)浦执字第6290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2010)浦*一(民)初字第23036号民事判决书、(2010)浦*一(民)初字第2303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和第三人对系争房屋究竟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被告和第三人均主张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系争房屋。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和第三人虽然均称被告和第三人有约定按照出资比例按份共有系争房屋,但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和第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在本案中,即便被告所称购买房屋时与第三人已经分户不再具有家庭关系的情况属实,但不动产物权原则上以经依法登记的权证上载明情况为准,现系争房屋产权证明上明确载明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被告和第三人又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视为被告和第三人明确约定了双方对系争房屋共同共有,故本院根据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权证上载明的情况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共有的系争房屋明确约定为共同共有。

又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而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由于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在相关执行案件中未履行还款义务,系争房屋属于第三人和被告共同共有,而被告和第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不得分割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因此第三人因需要偿还对外债务的重大理由需要对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故原告主张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第三人对外尚有多笔债务未清偿,其中部分债务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并已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阶段,皆因第三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止或终结执行。且本案系争房屋已经因他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司法查封,又因本案原告申请,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故本院不宜对系争房屋直接做出涉及产权变更的处理;加之原告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故原告要求将第三人富xx对该房屋享有份额的折价款用于清偿欠其的钱款本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天166.03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对系争房屋应当享有的份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对于系争房屋购买的总价问题,鉴于被告和第三人均称为31万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得到《中国**海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确认系争房屋购买时的房屋总价为31万元的基础上,原告主张系争房屋按照常理实际系第三人富xx全部所有,鉴于登记了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故只要求均分,主张50%的份额;被告认为,系争房屋购买时总价为31万,第三人只出资1万,故第三人只享有1/31的份额,并提交了10万元的付款发票一张、20万元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张及还贷明细清单一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取款销户记录两份和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20万元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张及还贷明细清单一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作为本院确定被告和第三人相关出资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万元的银行借款均由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进行还贷,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20万元系由其出资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认为由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还贷,但资金并不必然来源于被告个人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余款11万元,被告虽然提交10万元的付款发票一张,主张该10万元系由其出资,并提交银行取款销户记录两份,主张该两份取款销户记录中涉及的4万元正是被告取款后用于支付10万元的房款。本院认为,由于取款销户记录与购房付款之间的时间间隔较长,无法确认两者之间的必然联系,而发票上载明的付款人又为被告瞿xx和第三人富xx,故对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其只出资1万元的书面证明一份,本院认为,鉴于第三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且又是本案的第三人,系利害关系方,故其为被告出具的证言的证明力极低,再加之第三人又未出庭应诉,无法确认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关于第三人只出资1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余款11万元的出资构成,本院对11万元的出资构成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确认系争房屋系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和第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故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但根据可以确认的出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瞿xx对系争房屋的贡献远远大于第三人,并考虑到被告瞿xx已经年逾花甲等生活方面的实际困难等情况,酌情确认被告瞿xx对系争房屋享有60%的份额,第三人富xx对系争房屋享有40%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零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26lt;中华**国民法通则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三八新村xx幢xx号xx室房屋归被告瞿xx和第三人富xx所有,其中被告瞿xx对该房屋按份共有60%的份额,第三人富xx按份共有4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3元(原告唐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801.50元,由原告唐xx负担2,194元,被告瞿xx负担3,964.50元,第三人富xx负担2,643元。第三人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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