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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冯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XX诉被告冯XX、林XX和第三人冯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科**价有限公司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冯XX和林XX、两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和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和第三人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X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浦*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应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下同)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代第三人向XX支行归还了公积金贷款105,590.27元。另,原告与第三人还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浦*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第三人还应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但因第三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故原告申请恢复执行,并通过拍卖第三人名下的XX轿车获得执行款7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系第三人与两被告共同共有,致使执行中无法对上述房屋进行处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归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将第三人在该房屋中所占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折价款中的512,330.17元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款项系(2007)浦*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执行中原告代第三人归还的贷款105,590.27元、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2007)浦*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039.90元(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3月13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02%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5,800元(从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29%的两倍计算)、该案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再将上述款项扣除已经获得的执行款70,000元后得出。

被告辩称

被告冯XX、林XX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拖欠原告相关款项的是第三人而非两被告,原告应当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而无权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金额。两被告作为老年人应有住房以保障居家养老,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违背了相关法律和政策,且两被告缺乏支付相关款项的经济能力。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其中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7.02%计算,但因同期银行利率是浮动的,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正确;相关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和两被告均打算及时履行债务,但因原告将系争房屋查封,致使第三人和两被告无法以系争房屋抵押贷款用于还债,迟延履行的后果是原告自行造成的,故对逾期利息不予认可;因原告曾于2010年1月15日通过执行获得70,000元,故即使要计算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也应将上述金额从本金中扣除;此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金额本身并无异议,但因(2007)浦*一(民)初字第XX号案件执行中原告系一次性代为归还贷款,而根据第三人和银行的协议,还款方式应为分期还款,原告的上述行为剥夺了第三人分期还款的权利,故对此持有异议。

第三人冯XX述称,不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2007)浦*一(民)初字第XX号案件确认的借款300,000元,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故第三人没有必要一次性清偿;(2007)浦*一(民)初字第XX号案件执行中涉及的银行贷款105,590.27元实际是第三人归还的;除原告通过执行获得了70,000元之外,上述两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第三人均已给付原告;对其余的款项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综上,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与第三人冯XX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5年6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冯XX、林XX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两被告之子。2007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上海市XX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立即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判令第三人应清偿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385,553.91元、清偿XX支行借款130,000元,且原告表示同意对第三人拖欠的借款1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浦*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市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于原告名下;第三人就该房屋向XX支行的借款130,000元,由第三人负责清偿,原告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判决同时明确案件受理费17,540元,由原告负担7,540元,第三人负担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负担。上述判决已于2007年11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嗣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分别向上海市**有限公司、XX支行发出(2007)浦执字第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由原告归还第三人向XX支行所贷公积金130,000元的余下款项;由原告领取上述贷款的抵押凭证。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代第三人向XX支行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05,590.27元。2011年5月,上海市XX室房屋权利人被变更登记为原告。

另查明,2007年9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浦*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同时明确“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第三人负担。嗣后,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本院主持下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于2008年5月20日支付50,000元,于2008年8月20日支付50,000元,于2008年12月20日支付50,000元,于2009年6月20日支付80,000元,于2009年12月底支付70,000元;如第三人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则原告放弃利息主张;期间,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本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等。后因第三人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第三人名下的XX轿车委托拍卖,并于2010年2月3日将执行款70,000元发还原告。

又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并由两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科**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为此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286,100元。

还查明,两被告和第三人名下另有一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冯XX,共有情况登记为被告林XX(1/3)、第三人冯XX(1/3)。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浦*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7)浦*一(民)初字第XX号证明书一份、(2007)浦执字第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2007)浦执字第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07)浦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中**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中**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2007)浦*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浦执字第XX号和解协议书一份、上海**限公司结帐单复印件一份、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二份,上海科**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系争房屋已经不动产登记,其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另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由于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在相关执行案件中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系争房屋属于第三人和两被告共同共有,因此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主张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而上述代位主张属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两被告和第三人不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26lt;中华**国民法通则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归两被告共同共有,而由第三人取得系争房屋1/3产权份额的折价款,综合考虑两被告和第三人名下的房屋状况、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上述分割方案并无不当,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系争房屋经评估已确认市场价值为2,286,100元,故本院确认具体的分割方案为系争房屋产权归两被告共同共有,而由第三人取得房屋折价款762,033元。至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本院分别确认如下:1、原告向XX支行清偿的借款本息105,590.27元,因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述借款由第三人负责清偿,原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在清偿了上述借款本息后依法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述称上述借款本息实际由第三人归还,与本院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相悖,亦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原告一次性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剥夺了第三人分期还款的权利,但因原告系按照本院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代为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且系为保障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房屋产权过户的内容得以履行,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2、(2007)浦*一(民)初字第XX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述费用由第三人负担,而上述费用实际已由原告预缴,故第三人应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述称上述费用已给付原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已经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后原告通过本院强制执行获得执行款70,000元,故本院确认剩余借款本金为230,000元。第三人述称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故其无需一次性清偿,但因第三人并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已根据原告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后第三人又述称其已全额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但因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4、因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第三人应给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该判决已于2008年3月13日生效,故上述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3月13日止,计13,563.75元。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3,039.90元系按照固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金额低于上述按照浮动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予以确认。5、因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第三人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上述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已于2008年3月23日届满,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未归还的借款本金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无不可。但因原告已通过本院强制执行于2010年2月3日获得执行款70,000元,故上述借款本金中230,000元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可自2008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23日止,70,000元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只能从2008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2日止。上述合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为113,204.81元。两被告辩称因原告将系争房屋查封,致使第三人和两被告无法以系争房屋抵押贷款用于还债,迟延履行的后果系原告自行造成,故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6、(2007)浦*一(民)初字第XX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述费用由第三人负担,而上述费用实际已由原告预缴,故第三人应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述称上述费用已给付原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共计479,734.98元,两被告应将其给付第三人房屋折价款中的479,734.98元直接给付原告。至于第三人应取得的房屋折价款余额282,298.02元,因第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要求两被告支付,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26lt;中华**国民法通则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冯XX、林XX共同共有;

二、被告冯XX、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郭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79,734.98元,给付第三人冯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82,298.02元;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89元,减半收取计12,544.50元,由被告冯XX、林XX共同负担8,363元,第三人冯XX负担4,181.50元。评估费人民币6,490元,由被告冯XX、林XX共同负担4,327元,第三人冯XX负担2,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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