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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陆国洲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陆**、陆**、第三人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陆**应支付其离婚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84,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但因陆**现有的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303弄10幢32号1201室房屋系与两被告共同共有,致使法院执行中无法直接对其作变现处置,故诉请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判令两被告将第三人陆**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折价款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涉案房屋购入价534,100元(包含房贷款利息16,100元),其中董**、陆**出资193,000元,占房价的36.13%;其出资221,100元,占房价的41.4%;陆**接受其及董**、陆**各4万元的赠与,占房价的22.47%。故原告所称陆**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并无事实依据,且孙女陆**要读书住在上述房屋中,故不同意对外出售房屋,另,董**与陆**离婚时的268,000元共同债务应先予归还。

被告陆**未作书面答辩,其法定代理人陆**当庭同意被告陆**的辨论意见。

第三人陆**辩称,涉案房屋大概值100多万,当时离婚时是对半分割的,且离婚协议签订时其并未想到真的要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第三人陆**于2000年3月结婚,同年7月生育女儿被告陆**。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到上海**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双方自愿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并领取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确定了陆**随第三人共同生活,一切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家电、家具等财产归第三人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各归己有;借给原告哥哥的15,000元由原告收回、归原告所有;欠第三人姐姐的100,000元、姑母的110,000元由第三人归还等事项。同日,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明确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双方共同的汽车、房屋未写进民政局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故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双方共同出资以双方和女儿及第三人父亲陆**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离婚后双方一致同意由第三人负责出售,出售后第三人一次性付给原告684,000元,由第三人在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二、双方共同的牌号为沪CDXXXX的别克轿车和电动车店、中介店,离婚后归第三人所有;三、本补充协议双方各执一份,签名后不得后悔。之后,因第三人未支付原告离婚财产折价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2010年5月14日,本院经公开审理后作出判决“案号:(2010)浦*一(民)初字第9008号”,责令第三人陆**支付原告董**离婚财产折价款684,000元,并偿付原告董**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履行付款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本金684,000元的利息损失。第三人陆**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8月16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26日,原告董**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第三人陆**名下的、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303弄10幢32号1201室房屋系与两被告共同共有无法直接变现处置。原告董**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2005年6月28日登记核发的沪房地南字(2005)第01135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确定的涉案房屋(惠南镇城南路303弄10幢32号1201室)权利人为陆**、董**、陆**、陆**四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2.88平方米。审理中,董**同意对系争房屋按每平方米11,500元到12,000元之间确定,陆**、陆**则认可系争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1,500元,但认为应当扣除契税等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浦*一(民)初字第9008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沪房地南字(2005)第01135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被告提供的借款还款凭证、职工公积金年度查询单,双方当事人在多案中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分割。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303弄10幢32号1201室的本案系争房屋登记情况为陆**、董**、陆**、陆**四人共同共有。现因董**向作为房屋共有人之一的陆**追索离婚财产折价款而对上述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提出析产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本案中对系争共有房屋的分割事先无分割协议,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依法按等分原则处理,即按陆**、董**、陆**、陆**四人对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303弄10幢32号1201室的房屋各占25%产权份额的方式处理。由于董**与陆**离婚时,已经通过协议自愿将属于董**、陆**两人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归陆**一人享有,即陆**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应为50%。至于系争房屋的目前价值,双方当事人基本上就每平方米11,500元的单价协商一致,但考虑到过户交易时确有契税等费用产生且按照惯例应由房屋产权人负担,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系争房屋的价格以每平方米11,000元计算,房屋总价计1,021,680元。因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之价值没有超过董**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要求陆**支付的离婚财产折价款684,000元的债权额度,同时考虑到系争房屋目前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董**与陆**离婚时对房屋处置的约定,董**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由两被告陆**、陆**将属陆**所有的产权份额折价支付给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陆**提出董**与陆**离婚时尚有共同债务需先行处理的意见,因此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各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座落于上海市**镇城南路303弄10幢32号1201室房屋归被告陆**、陆**共同共有;

二、被告陆**、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10,8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56.50元,由第三人陆**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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