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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与上海**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X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X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X区人民法院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令X**司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5万余元等(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原告申请,X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06年12月26日冻结了X**司对被告**公司的债权(应收款)。原告于2007年6月向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X**司停业、暂无偿还能力,故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因X**司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X**司),该公司向XX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并于2007年6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向XX**司支付货款120万元。2008年6月,X**院裁定上述调解协议违法,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同年11月,X**院作出(2008)X民二(商)再初字第2号判决,撤销原调解书,驳回XX**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载明:**公司结欠X**司货款1,519,101.50元。经X区人民法院执行,**公司支付120万元,并以其与X**司的货款以120万元了结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原告认为X**院(2007)X民二(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X法院冻结了X**司对**公司的债权后,X**司无权处分上述债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公司代X**司支付原告货款319,101.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早在2006年2月X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候原告就明知可以主张代位权,X**院的再审程序与原告并无关系、也不因此对原告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在长达四年半的时间里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代位权,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实际原告已经得到被告的结算款,无理由再向被告主张代位权。被告与X**司对账结算认可了120万元的结算款,XX**司亦予以认可。从X**司提供的方量确认单来看应付款是1,340,549.50元,但是在结算时必须考虑其他因素:由于X**司供货不及时、砼和泵车不是一起到达现场,导致误工;X**司虚报方量、根据施工图纸是用不了这么多方量的商品砼。对此X**司都是承认的、故双方确认结算款为120万元。该笔货款原告已经取得,故无权再主张。第三、在X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只写明“结算款暂停支付”,并未剥夺被告与X**司结算的权利,而被告与X**司结算是120万元。第四、在X**院的再审判决书中并没有对欠款金额进行判定,进一步说明被告有与X**司结算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至8月间,原告施X向案外人X**司供应砂石等建材,共计货款465万元,因X**司未支付,故原告向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06年12月26日向被告X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冻结被申请人X**司货款471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未经X区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经该院审理后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司支付原告施X货款465万元,并自2007年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贷款利率以本金465万元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X**司仍未主动履行,原告遂向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从第三人处执行到位债权591,502元,后查明X**司已实际停业,目前无偿付能力,在申请人施X同意延期执行情况下,上述判决书尚未履行部分中止执行、并于2008年7月8日出具(2007)青执字第2209号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案外人X**公司于2007年3月向本院起诉被告**公司和第三人X**司,称其与X**司就**公司所欠X**司货款及X**司所欠X**公司砂石等材料款协商一致,**公司所欠X**司商品砼款1,340,549元由X**公司向**公司催讨。2007年3月26日**公司致函给X**公司,以收到X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拒绝付款,X**公司遂向本院起诉**公司并将X**司列为第三人。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案号为(2007)X民二(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公司在2007年6月12日前支付X**公司货款1,200,000元。经X**公司申请执行、**公司向本院缴纳了上述数额货款。2008年6月2日我院作出(2008)X民二(商)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述案件调解协议违法,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协议的执行。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另行审理后,于2008年11月作出(2008)X民二(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明确:“2005年7月,原审被告**公司在承建沪青平高速五标工程期间,与第三人X**司订立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X**司向原审被告**公司提供商品砼19310立方米,合计货款3,359,1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及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X**司向原审被告**公司分批供货,双方共发生商品砼价值3,538,491.50元,原审被告**公司已给付第三人X**司货款共计2,197,942.50元,原审被告**公司尚欠第三人X**司商品砼款1,340,549元。…再审还查明,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审原告于2007年6月14日,依据已生效的(2007)X民二(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审被告已于2007年7月4日将款1,200,000元及执行费14,400元交付至本院。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致函本院,要求该款项暂缓发还原审原告X**公司。”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明确:“由于本案原合同债权人X**司对债务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发生在**法院对该债权采取司法限制措施之后,该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X**公司的诉请,与法有悖,不予支持。而原审明知X**司在原审被告**公司的应收款已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仍主持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原审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据此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一、撤销(2007)X民二(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原审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法院将**公司支付的120万元发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对X**司的债务尚未清偿完毕,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数额、即根据本院再审判决书中查明部分所确认的X**司的债权数额1,340,549元、扣除X公司已经支付的1,200,000元,确定诉请数额为140,549元,并认为在原审案件的庭审中,被告并未对X**公司和X**司所确定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而最后三方所达成的120万元了结纠纷的协议已被法院撤销,故被告拒绝支付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2007)青执字第2209号民事裁定书、(2007)X民二(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2008)X民二(商)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08)X民二(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2006)青民保字第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案外人X**司对被告X公司享有债权,但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债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变更诉讼请求后的主张数额亦与本院再审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的辩称意见则缺乏法律根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与X**司的债权案件在审理之初,被告X公司就已经收到了**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冻结X**司货款471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未经X区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之后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法院执行庭也通过本院将被告X公司原本支付给X**公司的120万元执行款发还给原告,故被告X公司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义务范围是其对X**司的应付货款,该义务的履行不以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为前提;原告收到120万元的执行款应当在2008年7月8日即**法院中止裁定之后,其在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得到结算款、无理由再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确收到了120万元货款,但并未认可该数额是被告与X**司的结算款。法律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X公司如果不认可应付款之数额,可以向原告抗辩,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辩称难以成立。第三、被告辩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剥夺被告与X**司结算的权利、而被告与X**司的结算款就是120万元。本院认为正因**法院并未剥夺被告与X**司的结算权利、X**司和被告都负有积极结算的义务;也正因其均未积极履行该义务才导致本案的诉讼。双方就120万元达成的调解协议已被撤销,本院据此认为被告关于调解方案即结算数额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第四、被告辩称再审判决中没有对欠款金额进行判定、进一步说明被告有与X**司结算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再审判决中明确了X**司的供货方量价值、对此被告亦予认可;其未积极履行结算义务不能成为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X货款人民币140,54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6元,由原告施X负担人民币2,975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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