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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王**、虞**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华为与被告王**、虞**、朱**、王**、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华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虞**、朱**、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华诉称,自2006年1月份开始,被告王**先后5次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季*华借款共计410万元,另2006年2月12日为涂鹏远担保向原告季*华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均未如数归还,为此,原告先后诉至贵院,贵院分别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698号、(2008)义民初字第4699号、(2008)义民初字第7687号、(2008)义民初字第8414号、(2009)义民初字第931号及(2009)金义商初字第589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被告共计履行债务1245332元,贵院依法作出了(2009)金**执字第1084-7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了涉案房产。因该房产系被告王**、虞**、朱**、王**、王**等人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按照被告各自份额比例分割位于义乌市福田一区19幢1号3间地下一层及一至六层的共同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虞**、朱**、王**、王子欣辩称,讼争的房产至今没有确权,原告提出的地下一层也没有进行审批,所以无法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房产进行查封的事实;2、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农村私人建房建设用地审批呈报表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审批情况及申请用地人为王**;3、民事判决书六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本金为490万元的债务;4、共和拆迁户街区房屋安置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的安置面积为36平方米,经过打折以后是28.8平方米。

被告虞**、朱**、王**、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是预查封,房产并没有进行过登记,上面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实际也是不符的;对证据2,只是证明当时审批的情况,而且上面的面积是打过折的,实际面积也没有126平方米,而且王**也没有讼争房产的任何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虞**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对证据4,证明共和村19-1号房屋朱**是享有28.8平方米,其余1.44平方米安置给谁是不明确的。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虞**、朱**、王**、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不享有讼争房产的任何权利;2、农村私人建房建设用地审批呈报表一份,证明朱**享有28.8平方米的审批面积;3、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虞**与王**离婚的事实。

原告季**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决书涉及到的别居协议,仅仅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凭此内部协议来对抗债权人经法院判决生效的债权,也不能对抗债权人为实现合法债权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代位析产的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应该是朱**、王**共有的131.04平方米中的28.8平方米为朱**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虞**、朱**、王**、王**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季*华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返还原告季*华借款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季*华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4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返还原告季*华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原告季*华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7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返还原告季*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原告季*华为与被告王**、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8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虞**归还原告季*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原告季*华为与被告王**、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9)义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虞**归还原告季*华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原告季*华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9)金义商初字第5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归还原告季*华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原告依据(2008)义民初字第84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09)金**执字第1084-7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被执行人王**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福田一区19幢1号的房产。

另查明,坐落于义乌市福田一区19幢1号的房产,是王**、虞**、王**、王**户与朱兰美户联建的房产。其中王**、虞**、王**、王**户审批建房面积为126平方米,朱美兰户审批建房面积为36平方米。被告王**与被告虞**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王**、王**,两人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王**、虞**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别居协议书》,金华**民法院(2006)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坐落于义乌市福田一区19幢1号的房产系被告王**、虞**、王**、王**与被告朱**联建。虽然被告虞**与被告王**签订过《别居协议书》,该协议对本案讼争的房产处分进行过约定,但是没有进行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坐落于义乌市福田一区19幢1号的房产仍属于五被告共有,其中被告朱**基于自身的审批面积享有份额,被告王**、虞**、王**、王**为家庭共同共有,基于该户审批面积按照等分原则享有份额。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目前被告王**、虞**因欠原告债务需要偿还且怠于行使分家析产权利,原告作为债权人为了债权的早日实现可以行使代位析产权。坐落于义乌市福田一区19幢1号的房产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只能对该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综合考虑五被告的审批面积,本院确认被告王**对该房屋享有三十六分之七的份额,被告虞**也对该房屋享有三十六分之七的份额。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朱**、王**、王**答辩合理部分,本院也予以采纳。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对坐落于义乌市福田一区19幢1号的房产享有三十六分之七的份额。

二、被告虞联英对坐落于义乌市福田一区19幢1号的房产享有三十六分之七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季**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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