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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洪**、吴*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香诉被告洪**、吴*、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香诉称:请求判令析产分割三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东路49-8号的房屋,确认被告洪**、吴*、洪**对该房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洪**、吴*对坐落于义乌市义东路49-8号的房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洪**、吴*、洪**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吴**夫妻关系,被告洪琦琛系其儿子。坐落于义乌市义东路49-8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三被告。原告陈**为与被告龚*、虞**、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龚*、虞**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9500元,被告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6月9日原告陈**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但执行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金义商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书、义乌**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2012)金义执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本案所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东路49-8号的房屋属于被告洪**、吴*、洪**三人所有。基于本案共同共有的基础是家庭成员关系,且三共同共有人在约定共同共有时并未明确约定各自的份额,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故本院酌定被告洪**对所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因洪**需拍卖房产所涉债务系担保之债,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吴*的份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鉴于本案所涉房产属于三共同共有人所有,且因共有人洪**对外负有债务而进入执行程序,存在多个利益分配主体,故本案不宜直接进行实物分割,而应由洪**、吴*、洪**三人对执行处分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按照各自的所有权份额予以分割。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洪**对坐落于义乌市义东路49-8号的房产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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