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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王**、王**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鹏诉被告王**、王**、王**、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鹏诉称: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鹏借款65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王**、王*未履行判决给付义务。2007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贵院强制执行,2011年11月21日,贵院先后作出了(2008)义执字第21-4号、(2008)义执字第21-5号查封及拍卖被执行人王**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长春六街265号房屋(简称265号房屋)的执行裁定书。265号房屋为义乌市稠城街道清塘下村改造安置联建房屋,其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265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由被告王**28.8米、被告王光荣8平方米、被告王*6.4平方米、被告王**43.2平方米构成,房屋土地证号分别为义乌国用(2010)第001-57101、义乌国用(2010)001-57098、义乌国用(2010)第001-57099、义乌国用(2010)第001-57100号。2005年3月23日,被告分别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周德灯,但至今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及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2月27日,周德灯针对贵院拍卖265号房屋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案经审理贵院作出了(2012)金义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265号房屋析产分割后才能拍卖。综上所述,被告王**享有265号房屋一间(计占地面积43.2平方米)所有权事实清楚,周德灯虽与债务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未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及房地产的变更过户。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取得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请求分割义乌市长春六街265号房屋,其东面或西面一间占地面积43.2平方米房屋归被告王**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异议。同意原告的请求,东面那间可以分割出去。

被告王**、王**、王**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65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王**、王*未履行判决给付义务。2007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1年11月21日,本院先后作出了(2008)义执字第21-4号、(2008)义执字第21-5号查封及拍卖被执行人王**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长春六街265号房屋(简称265号房屋)的执行裁定书。265号房屋为义乌市稠城街道清塘下村改造安置联建房屋,现已建成二间七层(含地下室),其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265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由被告王**28.8米、被告王光荣8平方米、被告王*6.4平方米、被告王**43.2平方米构成,房屋土地证号分别为义乌国用(2010)第001-57101、义乌国用(2010)001-57098、义乌国用(2010)第001-57099、义乌国用(2010)第001-57100号。2005年3月23日,被告分别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周德灯,但至今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及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2月27日,周德灯针对本院拍卖265号房屋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了(2012)金义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65号房屋系被告王**和他人的财产混合在起未进行分割,无法进行拍卖,应由共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共有人协议分割并经债权人确认后,才可以拍卖,故中止了(2008)义执字第21-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证明、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坐落于义乌市长春六街265号系义乌市稠城街道清塘下村改造安置联建房屋,至今未完成初始登记,而对一级市场的房屋确权应由有关行政部门管辖,若进行司法确权,有可能会导致与行政确权相冲突,且一旦经行政确权,265号房屋的权属业已清晰,无需再进行分割,故现原告要求分割265号房屋中一间归被告王**所有的请求属起诉不适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王**、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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