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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奉化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奉化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张*增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裘**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张*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奉化市康平水泥制品有限司起诉称:200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瓦筒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瓦筒,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6年7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瓦筒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瓦筒款70000元并支付以月息7厘从2006年7月26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作答辩。

被告张*增答辩称:被告张*增系被告蔡**雇佣的小工。被告蔡**在建设鄞州区电镀工业区二期期间,被告张*增为他经手收取材料。因此,本案所涉欠款应由被告蔡**支付。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供瓦筒(涵管)订货合同一份,由被告张*增以经手人名义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瓦筒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一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9日,被告蔡**以鄞州区电镀工业区二期的名义与原告奉化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瓦*(涵管)订货合同,该合同对原告供给被告瓦*(涵管)的型号、数量、单价作了约定,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奉化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给被告Φ300、ΦO400、Φ500、Φ600、Φ700、Φ900及Φ1000等型号的瓦*(涵管),共计货款计人民币549535元。被告蔡**收货后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6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张*增以经手人的名义出具给原告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欠奉化瓦*款柒万元正(70000元),按月息7厘计”。该70000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08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之间所签订的瓦筒(涵管)订货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蔡**理应依约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支付70000元货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增并非合同当事人,仅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约定事务过程中的经手人,该合同对被告张*增无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增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有限公司瓦筒(涵管)买卖款计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按月息7厘计算从2006年7月26日开始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奉化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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