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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应全明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全明为与被告陈**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5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板栓一批,计款21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07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经催讨一直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270元。为佐证诉讼主张,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7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原告应全明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鉴于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力。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全明货款212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150元,合计482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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