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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酒瓶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招远市人民法院(2004)招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烟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

2012年8月15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烟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招远市普照路189号、登记在烟台**酒总厂名下的房地产一宗(房产证号:招房权证罗**第6180000663、61××64;土地使用证号:招国用(2000)第0894号),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烟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招远市普照路189号、登记在烟台宏**下房地产一宗(房产证号:招房权证罗**第6180000663、61××64;土地使用证号:招国用(2000)第0894号)。

二、被执行人烟台**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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