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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展奎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展*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原告出租车费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展*和多次租用原告的车辆外出联系业务,截止2011年1月27日,共计欠原告租车费55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栖霞小庄小*租车费5500元(伍仟五佰元)欠款人展*和”,该欠条上除了有展*和签名外又加盖了“栖霞市塑料加工厂”印章。经查“栖霞市塑料加工厂”系1992年3月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展*和,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已于2007年1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致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车费55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虽然加盖了“栖霞市塑料加工厂”印章,但“栖霞市塑料加工厂”在双方发生租车行为之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该欠款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欠款,应当由被告个人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展*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的租车费5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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