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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栖霞市**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栖霞**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6877.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栖霞市**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25.70元,用于缴纳集资和积累,约定按月息1%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两张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行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栖霞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77.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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