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于广峰与被告周**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周**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存放在栖霞市观里镇新安村冷风库的苹果卖掉后,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款30000元,约定2012年底付清,未约定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一张欠条及(2012)栖民一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苹果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款项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