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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总公司金*农化经营部与胡**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栖霞**总公司金*农化经营部与被告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款67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付给我提成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底,被告胡**从原告处购买农资多次,被告签字的提货单2010年共计款393973.1元,被告付211140元,欠款76062.45元;2011年共计款147192元,被告付58000,欠款44086.6元;后被告又从寨里马作金处转账给原告52000元。以上兑除欠款67000元。原告索要此款未果,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签字的出库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6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付还。原告要求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款6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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