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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进与栖霞市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进与被告栖霞市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栖霞市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负责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余款及利息2500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李**为栖霞市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投资人,2009年8月4日李*与原投资人姜**签订了转让协议,姜**以850万元将该批发市场转让给李*,按照约定,李*承接了信用社贷款280万元及另外三人计109万元的债务(四笔债务共计389万元,包含在850万元之内),其它债权、债务由姜**承担。被答辩人所诉的25万元债务不在该转让协议的约定范围之内(见债务交接明细),因此,其诉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投资人必须以个人的财产对所投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本质上是个人责任,不是企业的责任。故原投资人姜**转让企业的行为并不同时产生转让债务的效果,原来企业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姜**个人的债务,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从财产角度而言,应将个人独资企业视为投资人的部分特定财产,投资人将企业整体出让给第三人,则原企业消灭,产生的是新企业。企业受让人无权对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栖霞市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原由姜**投资设立,李*受让后,不应承担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所诉主体错误。《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从《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来看,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不满足法律主体的要件,不是民法主体,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因为,第一,法律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由投资人享有所有权,其财产所有权基于自然人之享有的继承或转让。第二,法律明确了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仅仅是一个经营实体。第三,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于其业主的民商事主体资格,应将个人独资企业视为投资人的部分特定财产,业主可对企业财产自由处分,投资人将企业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则原企业消灭,产生的是新企业。企业受让人无权对原来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企业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实质上是业主的个人债务。此债务并不随企业的转让而转移,所以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由此,本案的被告应为姜**。从主体方面来看,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为现栖霞市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的房屋加工、安装房屋的钢构及围护部分工程。2008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该市场负责人姜**进行工程结算,栖霞市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尚欠原告工程款208669.12元,双方签订了工程款结算书,并加盖了栖霞市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的公章。该工程结算书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

另查明,栖霞市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系姜**于2008年3月7日投资设立,2009年8月4日,姜**(甲方)与李*(乙方)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姜**以850万元的价格将栖霞市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转让给李*,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转让的效力:自本协议书项下的转让完成之日起,乙方对批发市场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及相关的权益,并以其个人财产对批发市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该合同的最后一页下方,手写注:栖霞市场一次性付清税后款850万元,农信社280万有李*承担,其它有109万借款有李*负责,850万-280万-109万u003d461万元。今收到李*付现金300万元,余款161万元在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

2010年3月25日经栖霞**管理局核准,姜**将栖霞市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转让给李*。在栖霞**管理局企业档案中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姜**(甲方)与李*(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为:一、甲方将其所属的栖霞市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和支付方式双方协商解决。二、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同时转让给乙方。三、转让后企业负责人为李*。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有效。李*对此的解释为:工商的转让协议是工商局让办的手续,是工商局提供的格式,我们按他的格式办理的,办完以后因为根据2009年8月4日的转让协议我只承担债务389万元。

在庭审中,被告李*提交2010年3月25日与姜**签订的栖霞市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债务交接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该交接明细内容为:慕**:人民币45万元;栖霞市设计院:人民币40万元;衣晓伟:人民币24万元;栖霞山城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80万元。交接人与接收人双方为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对相关债务的承担情况达成一致:上述四笔债务共计人民币389万元由李*承担(具体往来明细帐见财务帐);其他债权债务由姜**承担。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9年8月4日,工商档案的转让协议书时间是2010年3月20日,债务交接明细是2010年3月25日,工商档案中的转让约定的是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同时转让给李*,工商档案是企业变更登记的法定机关办理的,其保证的债务转让的效力要高于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证据。

经本院调查姜**,姜**对2009年8月4日的转让协议及2010年3月25日的债务交接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工商登记档案中2010年3月20日的转让协议书,其解释为:工商局这么要求的,但在这之前及之后,我们对债务的负担约定的很明确,孙**的债务应该由我来偿还,和李*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让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债务交接明细、调查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建设栖霞市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形成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该笔债务的偿还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一、李*与姜**就栖霞市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的转让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且该登记事项中包含了双方的转让协议,该登记事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该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予以清偿”。栖霞市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本案中栖霞市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在其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应由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其它财产偿还。三、由于债权人不可能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行为完全掌握,投资人转让企业完全可以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其转让企业财产后,又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致债权人实现债权失去保障,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从2010年3月20日的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工商登记机关亦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对转让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约束。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由此而致现投资人利益受损,现投资人可依其与姜**之间的约定向姜**追偿。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欠款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日期,可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即2008年12月13日起计息。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工程款及利息25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栖霞市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进工程款及利息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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