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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有限公司与高科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科飞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货款19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科*截止2010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挂件、胶、螺丝等货物共计款54000元,并在其所立欠款条中注明,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款,否则,承担欠款额日5%的违约金,被告尚欠19000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索要未果,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付还,关于日5%利息的约定过高,以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货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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