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柳*爱与被告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款55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货是我与杨**共同发的,不是我自己发的,欠条是因为杨**不在我自己打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0年1月25日前在原告处购线路器材发货,截止上述日期,共欠原告货款55700元,并于当日立欠条为证。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签字的欠条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付还。因被告没有按本庭规定时间让杨**作证,也没有提供其具体地址,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柳*爱人民币55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