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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中**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被告潍坊中**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多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6543方用于潍坊中亚商贸城工程建设。截止到2013年6月18日,商砼累计供应额达到1775440.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849.65元及利息121856.93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付款次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潍坊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砼买卖关系。2009年6月13日,原告、被告与浙江横**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浙江横**限公司欠原告的2317000元的货款转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商砼价值达1775440.5元。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5440.5元及利息121856.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证明一宗、三方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供货收款明细一份、支付凭证一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商砼关系成立。被告在购买使用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长期拖欠,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商砼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潍坊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545440.5元及利息121856.93元(2014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45440.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7元,财产保全费3844元,合计14291元,由被告潍**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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