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市顺宏经**铸造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买卖关系,原告负责给被告供应废钢材。截至2013年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废钢材款79853元。2013年3月至4月,原告又给被告供应了价值为21953元的废钢材。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废钢材款101806元未还。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潍**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废钢材买卖关系。截至2014年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废钢材款79853元。2013年3月至4月,原告又给被告供应了价值为21953元的废钢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款明细一份、增值税发票七份、入库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购买使用原告的废钢材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长期拖欠,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潍**限公司偿还原告废钢材款101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合计3376元,由被告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