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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栖霞**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栖**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苹果款663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经营困难没有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天,原告将苹果存放在被告处冷藏,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苹果出售,被告将苹果出售后未将果款付给原告。2012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王*甲苹果款6636元。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原告为索要苹果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欠款。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苹果款663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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