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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工程公司与文树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树永诉被告潍坊**工程公司、陈**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树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利,被告潍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李**,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吴法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方从2013年春天给被告(被告三分公司)承建的潍城春天小区工程供应砂石料100余万元,截止到2013年11月4日,经过双方对账,尚欠570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潍坊**工程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也未向我方供应砂石料,原告起诉我方要求支付砂石料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与被告陈**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被告陈**不是我方职工,其个人对外欠款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辩称,我是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与我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我代表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潍坊**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陈**签订建设工程承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陈**承包潍城春天3、4、7、8号楼的工程。孙**代表潍坊**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11月4日,被告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潍城春天3、4、7、8号楼欠文**砂石料款570000元,春节前结算完成付到90%(砂石料总款)”。孙**在该份欠条下方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文**在潍城春天3#、4#、7#、8#楼所供的砂石料余款在施工单位与甲方结算定案(拨款)后,由二建三分公司从项目部工程款中协调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与原告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关系,被告陈**对所欠砂石款应负偿还责任。被告陈**与潍坊**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潍坊**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孙**在欠条上仅承诺:欠款在施工单位与潍坊**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结算定案拨款后扣除。该承诺属于被告潍坊**工程公司与被告陈**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陈**与原告订立砂石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应自行负责。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工程公司支付砂石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根据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其中欠款的90%(513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剩余欠款57000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所欠原告砂石款570000元(其中513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剩余57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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