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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国**限公司与潍坊**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科研)诉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茂机电)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云科研委托代理人李**、国茂机电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云科研诉称,我方与国茂机电于2012年1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国茂机电向中云科研提供国茂减速机两台,规格型号为ZLYJ330-20-VI-T,货款为63180元,交货时间为40天。合同签订后,中云科研按约支付12636元预付款,但国茂机电未按约交货,影响了中云科研的正常经营,给中云科研造成了重大损失。国茂机电的违约行为已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国茂机电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国茂机电返还中云科研预付款12636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国茂机电辩称,我方没有延迟交货,我方按合同约定在40日之内备好了货,打电话通知中云科研时,中云科研称因减速机市场价格波动,要求减价,我方没有同意,中云科研就没来提货,后我方将货送至中云科研处,中云科研拒绝接受。

国茂机电称,我方与中云科研于2012年1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我方向中云科研提供国茂减速机两台,后我方按约备好了货,中云科研要求降价,我方拒绝降价后,中云科研遂拒绝收货。我方与中云科研方长期协商未果,我方于2013年3月14日向潍坊**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后因考虑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我方撤诉。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云科研支付余款50544元并支付违约金,支付保管费仓储费6000元,承担反诉费用。

中云科研辩称,国茂机电没有按约完成备货,我方当时电话催告国茂机电交货,国茂机电拒绝交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云科研与国茂机电于2012年1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国茂机电向中云科研提供国茂减速机两台,规格型号为ZLYJ330-20-VI-T,货款为63180元,交货时间为40天,结算方式为:“预付20%订货,货到票到次月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中云科研按约支付12636元预付款。庭审中,国茂机电提交照片一组,内容为型号ZLYJ330-20-VI-T的减速机两台,该两台减速机上所钉铭牌载明“国茂**有限公司”,出厂日期为2012年1月26日。2013年3月14日,国茂机电向潍坊**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云科研履行收货义务,支付剩余货款。后国茂机电撤诉。

上述事实,有中云科研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各一份、国茂机电提供的照片一宗、产品入库单、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云科研与国茂机电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国茂机电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合同中约定的两台减速机出厂日期为2012年1月26日,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内。中云科研称国茂机电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中云科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国茂机电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国茂机电要求的违约金,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中亦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茂机电要求的仓储费、保管费,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云科研与国茂机电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国茂机电按合同约定完成规格型号为ZLYJ330-20-VI-T两台减速机的交货义务,中云科研完成剩余货款50544元的支付义务。

二、驳回中云科研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财产保全费147元,合计1527元,由中云科研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中云科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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