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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限公司与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高**、潍坊**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潍坊**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以被告潍坊**限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粉末,截至2014年3月,被告欠原告粉末款5347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又给被告供应价值为2700元的粉末。后被告偿还货款15000元,余款4117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潍坊**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潍**限公司之间存在粉末买卖关系。2013年12月28日,被告潍**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尚欠原告粉末款5347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高**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载明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并收到原告价值2700元的粉末。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入库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高**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及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潍**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被告潍**限公司在购买使用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长期拖欠,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限公司偿还原告粉末款41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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