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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刘**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养鸡户,被告从原告等养鸡户处购买毛鸡。2013年8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毛鸡若干,共计货款101857.4元,约定三日内付款,三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等多名养鸡户出具欠款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货款101857.4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1857.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毛鸡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在一份载有“王**96185.2元郭**174217.5元毛有玉161359.3元毛有旭176287.3元王**53520元王**100702.6元王**240019.2元张进国84757.6元吴法功101857.4元合计金额现金1188906.1元”内容的证明条上注明“以上款未打,打款后作废刘**2013.10.10”。其中,“王**240019.2元”及“合计金额现金1188906.1元”的字样被划掉。被告认可“以上款未打,打款后作废刘**2013.10.10”的字样是其所写。被告主张证明条上方所列人名与数额非本人所写,不排除有私自添加的可能,故该证明条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还提交通信业务账单、中国移动通话详单、录音资料各一份,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当庭申请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原告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录音光盘、通信业务账单、中国移动通话详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证明条下方“以上款未打,打款后作废刘**2013.10.10”的内容系其本人所写,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条上方“吴**101857.4元”的内容系后期添加,被告主张证据不足。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未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欠原告吴**货款101857.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407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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