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周**、郭**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周**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为潍城区**配件厂供应变速箱齿轮。被告周**为潍城区**配件厂个体经营业主,被告郭**为潍城区**配件厂的会计兼收货员。截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变速箱齿轮500套,价值计10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并无事实依据。潍城区**配件厂实际经营者为马永民。被告郭**曾经是潍城区**配件厂的员工,可能主要负责收货。

被告郭*香辩称,我是潍城区**配件厂的员工,主要负责收发货、对账。厂里的收发货单据都是我开的。原告提供的变速箱齿轮500套共计价值100000元的收条是我开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香系潍城区**配件厂的员工。被告周*梅系字号为“潍城区**配件厂”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主。2014年3月31日,被告郭*香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价值100000元的变速箱齿轮500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查询信息一份、收到条一份、通话录音一份、证人证言四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潍城区**配件厂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周**作为潍城区**配件厂的登记业主,对潍城区**配件厂的债务应负偿还责任。被告郭**开具收到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23日)至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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