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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买卖关系。截至2012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85元。被告刘**就该笔欠款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供给我的货有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原告货款计19485元。被告称原告供的货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的货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应负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并未就该笔欠款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9485元(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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