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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季**、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升诉被告季**、范**、季*之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范**、季*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5年5月份起,三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石子,至2008年止,共购买石子计价款215370元。后三被告偿还120000元,尚欠石子款9537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同意就上述石子欠款书写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三被告至今未偿还石子欠款。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石子欠款本金95370元,利息18597元,合计11396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季**、范**、季*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季**、季*之存在石子买卖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季**、季*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王光升石子款95370元,借条约定利息为1.5%。

另查明,被告季**与被告范*香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季*之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季**、季*之在购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长期拖欠,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范**作为被告季**的配偶,对被告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季**、范**、季*之偿还原告石子款95370元,利息18597元,合计113967元(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元,财产保全费1085元,两项合计3636元,由被告季**、范**、季*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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