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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潍坊市正升橡胶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市正升橡胶厂诉被告刘**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4年起,被告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关系。截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44800元,后被告还了轮胎款14400元,运费240元,尚欠原告轮胎款3016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轮胎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共购进价值为44800元的轮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五份。2005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14400元,运费24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6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五份,还款证明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购买使用原告的产品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长期拖欠,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欠原告轮胎款3016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两项合计149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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