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牟增国与张**、胡**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与被告张**、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安装费8万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冷风库制冷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据2、报价单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安装资质;2、原告所提供的压力容器罐是三无产品;3、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与投标书不符;4、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但原告未予积极维修致使纠纷发生。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冷风库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栖霞市桃村工业园上海路南冷风库制冷设备等的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造价63.5万元,同时合同对质量、验收、工期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进行了相关工作,被告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当年(2009年)即自行使用相关设备。至2010年底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5.5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致原告起诉。

另查明,1、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被告在我院受理的(2011)栖民一初字第1849号案件庭审中明确表示共计已付款55.5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认为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2,认为报价单无被告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总价款为63.5万元,被告认可其已付55.5万元,因此尚欠8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方擅自使用原告方为其安装的相关设备,应承担相应后果。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若被告方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牟**支付设备安装费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张**、胡**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