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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富民合作社与孔**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坤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兴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富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种款49374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被告并不

知道原告这个单位,原告的法人代表周*,并不是该合作社的法人,而是济宁任**销售中心的业务员,法人是李中华,所以说原告起诉被告欠玉米款49374元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

1.提交2014年6月23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

被告欠原告种子款49374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5日还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是被告出具给济宁任城区金华

丰种子销售中心的,而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这份证据是经过被告给济宁任**销售中心结账、对账后所出具的。

2、提交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

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均为复

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被告提交证据为:

1.提交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录音内容各一份。证明被告多年以

来是与济宁任**销售中心发生业务关系,周*是济宁任**销售中心业务员,而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

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显示是2013年7月6日的谈话内容,而本案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另根据被告所描述此证据涉及到北京**销售中心与被告所在单位之间的侵权纠纷,因此,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

2、提交由济宁任**销售中心出具的种子销售凭据两份。证明周*书写出具被告的发票,该发票盖有济宁任**销售中心的公章。证明周*是济宁任**销售中心的业务员,而不是原告的法人代表。这两份证据2014年6月23日、2014年1月19日由周*书写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单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是周*书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3日,被告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玉米种款:肆万玖仟叁佰柒拾肆元整(49374元)2014年7月5号还清欠款人:孔**2014.6.23号”。上述欠款被告未予给付,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庭后自行协商调解解决;后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孔**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孔**欠原告玉米种款4937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欠原告玉米种款有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富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欠玉米种款49374元。

二、被告孔**自2014年7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欠款本金49374元的违约金给原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诉讼费103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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