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任**、邹城**程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任福**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任福东申请追加邹城**程公司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任福东,被告邹城**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2年被告任**承包了邹**生委

办公大楼的整个工程,原告李**与被告任福东协商承包了屋面保温层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工程款被公司占用为由,没有完全付清原告应得工程款。而是给原告以个人的名义打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款14126元。当时言明:一年内付款。后经原告数十次十余年的追索,被告拒不给付。无奈原告只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索,并追回相应的利息损失。请求追回欠款14126元,利息1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福东辩称,1、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

超过诉讼时效两年,应予以驳回。根据《民法通则》第七章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03年以后原告没有向被告追索一次工程款,并在期间公司曾找李**还工程款,数年没有找到,只是在今年2013年李**本人才出现,在此之前,数年一直没有找到原告李**本人,更不像原告所说的“数十次十余年的追索”,这根本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2、被告本人是职务行为,应予追加第二被告建筑公司。本人是受公司派遣,施工管理计生局办公大楼的工程建设,工程款直接拨付到公司财务科,本人不与甲方计生局直接发生资金、经济往来。3、利息、诉讼费不予承认,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1.经公司核查财务没有该笔欠款的记录。2.原告一直未向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2月9日,被告**工程公司第六工区会计冯**和被告任**签字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6726元的欠条,分四次给付原告2600元后,被告任**于2004年12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计生委屋面保温层¥14126.00元,大写:壹万肆仟壹佰贰拾陆**任**2004.12.9.”。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欠款,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任**提交的邹**(2002)第1号邹城**程公司文件及2002年3月21日邹城**程公司与邹**生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任**系六工区的项目部主任,冯**系项目部会计。被告任**依此申请追加邹城**程公司为被告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坚决不同意追加邹城**程公司为被告,认为被告任**以个人的名义出具欠条,应当由被告任**个人承担责任并坚持要求利息13500元,并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或项目部印章,也没有在公司财务挂账,且其个人已实际分四次给付原告2600元,应当由被告任**个人承担责任;被告任**辩称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任**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基于此,被告辩称的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也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欠款1412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诉讼费491元由被告任福东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任福东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