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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筑公司与李**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再审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修**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修**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焦作**民法院(2007)焦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9)豫**再申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建筑公司经理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申请人李**、被申请人棉麻公司经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1998年2月23日,一审原告李**起诉至修武县人民法院称,1984年1月5号我在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建筑公司与棉麻公司签订了承包棉麻公司五里源棉站主机加工楼、办公宿舍楼、仓库、伙房、配电房五项工程的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我负责施工管理独立核算,向建筑公司上交管理费。在我施工中棉麻公司增加的十几项工程,棉麻公司和我约定按预算付款。在工程结束后,建筑公司和棉麻公司未经过我同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应该是35万元,但结算工程款只有33万元,使我损失2万元。另外还有10吨钢材被建筑公司扣押,故要求(1)建筑公司返还10吨钢材、2万元工程款。(2)棉麻公司给付合同外工程款17.9万元及钢材等差价款9.9485万元。(3)建筑公司与棉麻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及损失。

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扣留原告的钢材。原告一直参加工程结算,他诉称少得工程款2万元没有根据。至于棉麻公司增加的工程价款,除应留款外,已将其它款项都给了原告。

一审被告辩称

棉麻公司辩称,我单位已经和建筑公司在1986年4月9日就工程价款结算完毕,所以和原告没有经济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

修武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4年6月8日,被告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棉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公司以207017.91元承包了棉麻公司五里源棉站主机加工楼、办公宿舍楼、仓库、伙房、配电房五项工程等。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于原告李**前去施工,实行独立核算,李**向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等。李**在施工中,棉麻公司又增加十几项工程。1985年10月工程结束后,李**、建筑公司及棉麻公司曾算过账。1986年4月9日,建筑公司和棉麻公司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共计337704.28元,建筑公司除应留款项外,将其余款全部给了李**。原告李**在原审时对10吨钢材撤回了诉讼,现又要求被告建筑公司返还其10吨钢材,并增加第三人棉麻公司赔偿三材差价99485元,主机楼预埋件、办公室电线款1100元和扣除的不合格质量款2000元,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和第三人不同意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建筑公司和棉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合同内的工程明确包干范围,价款一次包定,对合同外的工程,双方没有明确如何算账。原告李**提供的雨、杂、工程停电误工、安装架线统计表,系原告李**雇佣的临时工所记录,不能证明该损失。结算表上没有李**的签字,其证据效力高于张**、赵**、李**等人的证人证言。1989年6月23日,修武县城乡建设建筑设计室证明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刘**的调查笔录,均系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所为,不能推翻1988年5月24日修武县城乡建设建筑设计室的决算书。

一审法院认为

修**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建**司与棉麻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司将此项工程交给李**去五里源棉站工地施工,并将原合同交给李**,没有另签合同。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包干范围,对工程价款一次包定,法院予以采信。合同外工程,当时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确定如何算账,发生争议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以李**施工的实际工作量决算。故修武县城乡建设建筑设计室的决算书,应予以采信。建**司和棉麻公司算账时,没有通知李**并征得其同意,故李**少得的工程款及损失应当由建**司补偿。李**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时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予审理。李**要求棉麻公司赔偿雨、杂工等68345元和合同外工程款过高部分,要求建**司赔偿在五里源棉站施工期间少得的工程款2万余元,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建**司和棉麻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修**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修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建**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在修武县五里源棉站合同外工程上少得工程款70107.97元及损失(70107.97的利息,从1988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李**承担2887元,建**司承担261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焦作**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焦作**民法院二审认为:建筑公司和棉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建筑公司将此工程交给李**去五里源棉站工地施工。合同内工程价款一次包定,合同外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的施工量决算,修武县城乡建设建筑设计室的决算书应予采信。建筑公司和棉麻公司结算时未征得李**同意,故李**少得合同外工程款及损失应由建筑公司补偿。棉麻公司和建筑公司签订五里源棉站工程,双方己经结算完毕,李**上诉请求棉麻公司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李**上诉请求给付的其它五项费用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因李**经济困难,二审诉讼费免收。焦作**民法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4)焦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应由李**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它诉讼费用30元,合计5540元免收。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建筑公司不服焦作**民法院(2004)焦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焦作**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焦作**民法院再审查明:1984年6月8日,建筑公司和棉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建筑公司以207017.91元承包五里源棉站主机加工楼、办公宿舍楼、仓库、伙房、配电房工程。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于李**(系该公司职工)前去施工,实行独立核算,李**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等。施工过程中,棉麻公司又增加十几项工程。1985年10月工程竣工后,棉麻公司、建筑公司及李**曾算过账。1986年4月9日,建筑公司和棉麻公司经协商确认工程决算款为337704.28元,至此工程款全部结清。建筑公司除应留款项外余款全部给了李**。

一审法院委托修武县城乡建设建筑设计室对修武县五里源棉站工程进行决算,其中合同外工程价款18.95408万元,与建筑公司和棉麻公司结算的合同外工程11.943284万元相差7.010797万元。

关于修武县城乡建设建筑设计室的决算结论的效力,该结论系依据李**提供的材料,且在棉麻公司和建筑公司未到场现场勘验的情况下作出,修武县城乡建设建筑设计室也承认“搞的是预算,不是鉴定结论,只是单方面行为”。但在没有其它鉴定推翻的情况下,应肯定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焦作**民法院再审认为,棉麻公司五里源棉站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部分,已经纳入棉麻公司和建筑公司决算中。尽管双方已结算完毕,且建筑公司除应留款项外将余款全部给了李**,并未扣留,但对双方结算较修武县城乡建设建筑设计室决算结论显示合同外工程价款少7.010797万元部分,均有责任补齐。因李**与建筑公司结算。原一、二审判决建筑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并不为错。

焦作**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焦民再终字第21号判决:维持焦作**民法院(2004)焦民终字第192号和修武县人民法院(2003)修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李**与棉麻公司协商增加的十几项工程,没有通知我公司,又没有书面合同。1985年工程结束,由棉麻公司、建筑公司、李**三方参加结算,结算后李**随即将工程款全部取走。至此,李**以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后又以公司名义结算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2007)焦民再终字第21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决的主要证据就是修武县城乡建设建筑设计室的结算结论,而这却是一份李**自己提供的材料,且棉麻公司和建筑公司人员均未到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连出具该结论的建筑设计室都承认“搞的是预算,不是鉴定结论,只是单方行为”,焦作**民法院(1991)焦法经监字第195号经济判决书,在这一方面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认定:“由于李**单方在县城建局设计室自诉其施工情况,设计室按照李的自诉,搞了个鉴定,原审法院依此进行了判决,双方公司对此鉴定都有争议,本院再审期间组织两公司、李**及原鉴定人参加,共同实地勘查丈量后各自签字,而后又邀请焦**建局领导和工程技术人员,同本院人员一起亲赴现场进行了复核,其鉴定结论与两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基本一致。”此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时隔十几年后,焦作**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但却不能否定判决依据的客观事实,况且该建筑物现在依然存在,所以焦民再终字第21号判决维持原判错误。

棉麻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是棉麻公司与建筑公司。至于建筑公司在工程承包中其内部是如何分工的与棉麻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棉麻公司只能向建筑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而合同双方在1986年通过算账,已将应付工程款337704.28元全部向建筑公司履行完毕。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1988年5月18日修武县城乡建设建筑设计室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上注明:委托编制单位修武县人民法院经济庭。至2005年底,建筑公司已被执行应付李**工程款30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建筑公司与棉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后将五里源棉站主机加工楼等工程交付李**具体管理与负责施工,并收取管理费,故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参加工程结算并获得工程款。因此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建筑公司、棉麻公司因没有通知李**一起进行工程价款决算,在工程款没有实际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李**有权向工程发包人棉麻公司及工程承包人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棉麻公司应该继续支付未支付的应付工程款。建筑公司在工程价款结算时没有通知李**参加,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修武县城乡建设建筑设计室对合同外工程价款的鉴定结论,虽形式上有一定瑕疵,但属于第三方在修武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施工预算作出的,故本院对李**合同外工程价款少得部分为70107.9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另,建筑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后主动以书面形式承诺,愿在已被执行工程款(至2005年底共被执行3000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10000元作为对李**欠付工程款的补偿,因该承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民法院(2007)焦民再终字第21号、(2004)焦民终字第192号和修武县人民法院(2003)修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

二、棉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天内给付李**工程款70107.97元及利息(从1988年2月23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以70107.97元为本金,从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以30107.9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建筑公司应在棉麻公司支付李**70107.97元工程款内的4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建筑公司已履行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下余10000元。建筑公司并对棉麻公司不能履行工程款部分负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5510元,由李**承担2887元,棉麻公司负担1000元,建筑公司负担1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免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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