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X**限公司与上海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门窗及幕墙材料一批,门窗材料单价为每吨人民币23,000元(以下币种同),幕墙材料单价为每吨24,000元。在批量材料交付完毕后,被告又追加部分补料,总计提货价值为19,086元,但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7月21日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主要内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现仅就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增加的补料提起诉讼;

2、2005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5日间的送货单5份,总计金额为5,659元;

3、2005年11月14日、2005年12月7日的欠条2份,总计金额为13,427元;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曾自原告处提取价值19,086元的货物。

4、2007年4月3日的催讨函原稿,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讨过欠款,该催款函是以传真方式送达被告的。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曾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门窗及幕墙材料一批;门窗材料约8吨,单价为每吨23,000元,幕墙材料约12吨,单价为每吨24,000元;交货方式为由被告到仓库验收提货。合同还约定:如运输方面和生产时出现损坏,由原告方尽快安排生产等。原告供货后,被告尚欠货款16,288元未支付。原告因收款无着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但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中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14日、金额为3,791元的欠条与证据2中日期相同、金额为2,798元的送货单,在文字记载及时间上存在冲突,而原告虽称2005年11月14日的欠条系对双方2005年11月14日前送货的结算,上述送货单的金额并不包含在欠条金额之中等,但其并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佐证。另一方面,原告虽能够提供2005年11月14日送货单的原件,但在一般买卖业务的结算中,收货方出具欠条也并不必然会收回送货单。综上,对原告关于送货单金额与欠条金额并不相互包含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2005年11月14日送货单的金额2,798元应自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2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