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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旭**限公司与吉林**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至2003年9月底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4344.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34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自制的应收帐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344.40元;2、2002年9月10日,对帐函及回执,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2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4903.20元;3、原告自制的与被告公司业务明细帐;4、2002年9月20日至2003年3月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6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托运委托书、货票等,与证据3相印证,证明在对帐后双方又发生过六笔业务往来,总计金额为103266.01元;5、2002年9月29日至2003年9月29日的交通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6份及记帐回执2份,证明被告分8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3824.81元,现实际结欠原告货款74344.4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间曾有药品买卖合同关系。2002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往来帐款的函,载明:原告公司应收帐款帐面余额截止8月底为34903.20元;被告在该函回执上盖章确认上述往来帐面余额,并确认销售发票均已收到。之后,2002年9月至2003年3月间,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价值103266.01元。2002年9月至2003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3824.81元,尚欠原告货款74344.40元。原告因收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货拖欠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4344.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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