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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诉上海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7月9日,案外人周**起诉上海星**任公司(下称:星**司)及单位职工顾**,要求星**司和顾**支付水泥款178000元及违约金。由于该批水泥系由被告购买,在诉讼中星**司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申**作了调查笔录,申**承认该批水泥系由其公司购买使用,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出庭作证。由此,法院判决星**司与顾**承担付款责任。之后,2002年8月21日,星**司与周**达成和解协议,最终由星**司实际支付169072元解决了双方的纠纷。该笔款项实际系由星**司代被告垫付,由此享有对被告的债权。2003年10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申**出具确认欠单二份,承诺逐步还清,但被告未有还款行为。

本院查明

经查,被告已于2002年11月11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04年星棋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依法关闭,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被告。因被告无还款之意,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申**司支付货款169,0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1)浦经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1)沪一中民经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中一、二审所确定由原告承担的水泥款实际是被告使用的,故该款应由被告承担。2、2002年8月21日星**司与周**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在证据1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星**司实际向周**支付169072元。3、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的承诺书两份,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03年10月左右。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证明星**司已于2005年4月28日依法注销。5、2005年4月11日,星**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应的挂号函件收据,证明星**司将涉案债权转让与原告,并已通知被告。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于2002年11月11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7、调查笔录,证明证据1所涉的水泥是由被告实际使用,该水泥款系星**司代被告支付的。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通过前案一、二审的败诉,原告如认为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则应在二审判决后即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前案二审判决时间为2002年1月13日,本次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05年6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涉案承诺书的形成时间在2003年前,原告以此作为证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申明金所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与星**司发生业务往来,结合该案所涉证据的形成时间,可以认定原告证据3中所提及的承认文件应为2002年10月20日的还款承诺书,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原告证据3的形成时间为2003年之前。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申明金曾分别代表其本人及被告公司向星**司出具承诺函,明确:被告为欠星**司的水泥款所出具的承认文件,其本人及被告公司永远承认,并承诺逐步还清;关于星**司介绍的周**的债权问题是被告与周**的关系,与星**司并无牵连等。2005年4月11日,星**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根据(2001)浦经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星**司已向案外人周**支付水泥款169072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故星**司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与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已送达被告。

另查明,2001年7月9日,案外人周**以星**司及顾**向其购买水泥拖欠货款178000元为由,诉至法院。2001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1)浦经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星**司及顾**分别向周**承担付款义务。星**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2年2月23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01)沪一中民经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星**司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星**司于2002年8月21日与周**为该案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

还查明,被告于2002年11月1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案**棋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星棋公司在(2001)浦经初字第1816号案中,已明确提出:该案所涉的买卖关系的买卖双方实系被告与案外人周**。而根据该案的一、二审认定,星棋公司应当在二审判决确定时就清楚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并应在此后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自二审判决至原告起诉至本院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审理中,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星棋公司确曾向被告催讨欠款、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另一方面,原告所提供证据3,即被告法定代表人申**代表其本人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中,并未注明日期,原告虽称该承诺书的形成时间为2003年10月以后,但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涉案承诺书的形成时间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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