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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诉中国**限公司居间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限公司居间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原、被告达成居间协议,原告为被告介绍业务,被告给原告佣金2.5万元,实际原告介绍给被告业务后,被告未支付佣金,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佣金2.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11月18日原、被告订立的“佣金协议”。2、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销货确认书。3、信用证确认书。4、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5、律师催款函。

被告答辩:被告承认和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但否认和原告之间有佣金协议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原件,只有传真件,故不予确认。证2、真实性无异议。证3、认可。证4、和原告通话是有的,但被告认为原告介绍的业务实际未全面完成,故不存在佣金。证5、律师催款函收到的。

被告辩称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外商给被告的传真件,载明原告的工作人员陆**不愿做业务单,故陆**与该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介绍一笔出口业务给被告,同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佣金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CWGC03CCE025合同项下出口金额,被告支付原告佣金2.5万元”。嗣后,原告于2005年5月、6月3日以电话方式和律师函向被告催付该佣金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经办该业务的工作人员王*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确介绍了该笔业务,但由于被告至今未收到该笔出口业务的“出口交款书”,致使被告至今未能办理出口退款手续,目前被告也受到损失,故被告不予支付佣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原告介绍给被告出口业务事项和原、被告于同年11月达成的《佣金协议》的事实成立,现被告以整个出口业务未全部办理完毕而拒付原告佣金的理由,依据原、被告订立的《佣金协议》未载明原告有此义务,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佣金2.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中**限公司负担,被告中**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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