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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金桥支行与上海双**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57612302003015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3日至2004年11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4.86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中**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担保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的90%。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担保公司于2005年6月7日代偿借款本金270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0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8675‰,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0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04年11月2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分段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04年11月3日起至2005年6月7日,以300万元为本金计付;自200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事实,有被告之自认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8675‰,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0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04年11月2日);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每日万分二点一的利率分段计算:自2004年11月3日起至2005年6月7日,以300万元为本金计付;自200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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