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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简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原告原在被告现住址经营化妆品店,因经营周转需要,被告曾欠原告款项,后多次还款,截止2013年12月23日,尚欠2528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额为25282元的欠条1张,此后,被告一直拖延偿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52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录音光盘1张及根据录音光盘整理的书面材料1份。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这个钱是当时原告把过期、伪劣假冒的货物全部放在我店里让我卖完了再给他钱,他后期拉走了一些货,这些货不要了跟我要钱,这些货我也卖不动也不敢卖,去年12月卖了一瓶他的清扬洗发水导致顾客过敏,现在我跟顾客之间还在保持调解给顾客买药治疗,去年12月原告去拉货时还恐吓我,我当时报警了,今年3、4月他打电话向我要钱,我跟原告说这些货卖不动,要不拉走,要不卖完再给钱,原告不听,多次骚扰我,我害怕就跟我对象说认倒霉把钱给原告,货自己留着,打电话让原告去拿钱原告不去,我对象多次跟原告商量去拿钱,要不把货拉走,原告不听,就要到法院告我,我也没有办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将其经营的锦丽化妆精品行以5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之后,被告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原告拉走店内部分货物,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25282元,为原告出具:今欠范**人民币贰万伍仟贰佰捌拾贰元正(25282元)的欠条。之后,被告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款25282元,所欠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528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转让款2528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纠纷定性为简单的欠款纠纷,致使上诉人的利益受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5日转让化妆品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的上述店铺,但是并未办理个体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并不是欠款纠纷,而应当是转让纠纷。由于双方未办理变更手续,应当确认为无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把被上诉人原来剩余的货品放在上诉人处代卖,而不是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剩余货款是不合情理的。一审法院认定欠款纠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请审理范围,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本案欠款实为货款,因被上诉人把化妆品店转让给上诉人,让上诉人代卖剩余的化妆品,这些化妆品都过期了,卖了一部分,钱给了被上诉人,剩下的让被上诉人拉走一些,还有一些卖不出去,退回厂家一部分,剩余的货在店里,被上诉人现在不要,想要钱,就让我在欠条上签字。转让化妆品店共花了6万元,全是产品,这个店没有算钱,上诉人自己交的房租。

被上诉人主张其把化妆品店转让给上诉人,约定给现钱,但上诉人钱比较紧张,一直拖后分几次打给被上诉人,到了2013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一块把帐算了一下。被上诉人转店时连货一起转给了上诉人,并非让上诉人代卖。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欠条内容,欠条背面的内容是上诉人亲笔所写。两人对帐后,上诉人总共还欠25282元。转店实际是6万元,因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8000元加利息2000元,扣除1万元总共算了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欠款。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25282元,一审中提供了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该欠条能够证实上诉人欠款25282元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系转让化妆品店纠纷,该款系被上诉人的化妆品交由上诉人代卖,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该主张亦与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该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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