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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佳**限公司与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口佳**限公司诉被告伊**(ILIASHOVIURII)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霍**,被告伊**(ILIASHOVIURII)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ILIASHOVIURII)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长期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3月18日,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4380002.39美元,折合人民币31536017.21元(详见欠条)。该欠款此前虽经我公司多次催索,被告却无还款诚意,拒不还款。给我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很大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536017.21元。并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翻译费、交通费等共计350万元。

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但未进行实体答辩,仅以需要聘请专业翻译为由申请延期审理。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

2014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2014年3月18日,龙口佳**限公司向俄罗斯OOOYURAN与000DVREGION等公司所发货物共计欠款4380002.39美元。该货款汇率按照1美元折7.2元人民币计算,共计人民币31536017.208元。上述公司是我本人委托的代理公司,我本人是实际收货人和债务人,因此上述欠款由我本人向龙口佳**限公司支付。本人确认该欠条适用中国法律并由龙口佳**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我本人对上述所欠款额予以确认。我本人确认因上述欠款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本人承担。此前所有欠条及手续作废,以本欠条为准。”被告伊**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

另查,原告提交一份被告随从翻译人员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律师王**于2014年6月20日的谈话录音材料,该录音材料所反映的内容是就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数额及如何还款所做的协商。

据原告称,俄罗斯OOOYURAN与000**ON公司是被告的代理公司,同时也是被告指定的实际收货人。

再查,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山东精**所律师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山东**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王**、霍**律师担任其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的10.4%收取。2014年9月24日,山东**事务所给原告开具了收取代理费3279746元的发票。

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翻译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虽然口头表示要委托其俄国朋友阿列克谢为本案的代理人,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被告虽然委托了中国律师,但其表示要通过翻译听懂整个庭审过程,故以需要聘请专业翻译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但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录音材料、风险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俄罗斯籍公民,属于涉外合同纠纷案件。由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烟台市辖区内且当事人均选择了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在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确认选择中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中国法律为审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2014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清楚,欠款数额明确,且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时,并未对诉状内容提出任何抗辩,只是以需要找一名专业翻译为由申请延期开庭。但被告未在本院通知的第二次开庭时间参加诉讼,系怠于诉讼,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79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ILIASHOVIURII)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龙口佳**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536017.21元。

二、被告伊**(ILIASHOVIURII)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口佳**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79746元。

三、驳回原告龙口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80元,由原告龙口佳**限公司负担15188.6元、被告伊**(ILIASHOVIURII)负担201791.4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伊**(ILIASHOVIURII)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龙口佳**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伊**(ILIASHOVIURI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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