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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莱金**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曲海波、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宋**诉称:被告因购买原告矿业欠款520000元,且被告因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莱金**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矿业的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购矿款,因此欠条载明的内容是虚假不真实的。被告借原告的150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不欠原告的款项。即使被告欠原告款项,其也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莱金**限公司向原告宋**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购买宋**棉花洲、鲍**、四甲三个金矿款余额伍拾贰万元整。另:公司借宋**款,已挂帐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据刘**收回),特此证明。莱金**限公司2010年11月19日崔**”。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系被告单位会计。被告对该份欠条上加盖的莱金**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原告1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已偿还了借款,并向**提交了2010年8月10日还款100万元、2010年10月22日还款100万元的单据予以佐证。原告对两份还款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以被告2010年11月19日出具的欠条时间晚于还款单据时间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150万元借款,并向**提交了其自2002年至2009年间的中**银行、农村信用社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证明原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向被告借钱。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资金往来明细没有银行盖章,且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对还款后为何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解释不清楚。被告向**提交了欠条中涉及的“棉花洲、鲍**、四甲”三个金矿的探矿权证,以此证明三个金矿的所有权人分别为烟台**限公司、烟台市**有限公司、烟台市**有限公司,并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涉案金矿的买卖情况,欠条中关于购买金矿所欠余款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对涉案三个金矿的探矿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烟台市**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是曲*讲,涉案的三个金矿都是曲*讲所有,由董**实际经营,因被告想购买涉案的三个金矿,原告作为中间人介绍,三个矿的总价款为502万元。因被告共支付450万元的购矿款,尚欠52万元,遂原告替被告垫付了52万元。故出现了欠条中提及的所欠的购矿款。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烟台**工商局出具的烟台市**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被告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取得了棉花洲、鲍**、四甲三个金矿的所有权。企业变更情况中载明2007年11月26日烟台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曲*讲”变更为“刘*”。被告对该份企业变更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企业的变更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法院依法询问了案外人董**。董**陈述:“2007年刘*开始想买东邓矿,但东邓矿和棉花洲、鲍**、四甲三个金矿都登记在佳信矿业名下,刘*为了过户方便,同时也想买棉花洲、鲍**、四甲这三个矿,遂就通过我和宋**与佳信矿业的法人曲*讲撮合,刘*将这四个矿都买下。在这期间,我和宋**还曾找过刘*索要购矿款。现在涉案的三个矿的购矿款都已由宋**付清,并且涉案的三个矿的法人都已变更为刘*。”。庭审中,被告主张即使存在买卖欠款,其与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主张被告莱金**限公司欠其借款150万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虽辩称其已偿还借款,并向法院提交还款单据佐证,但该两份还款单据的时间早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且被告为何向原告出具欠条,其未做合理解释。故对被告之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具的加盖印章,并由被告会计崔**签字的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加盖了被告莱金**限公司的印章,并由其会计崔**签字确认,应视为对欠条整体内容的全部认可。虽欠条记载“今欠购买宋**棉花洲、鲍**、四甲三个金矿款余额伍拾贰万元整”,与涉案三个金矿的实际买卖关系有差异,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院询问案外人董**的情况,可以认定在棉花洲、鲍**、四甲三个金矿的买卖过程中,原告作为中间人替被告垫付了52万的价款。且被告已在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该债务予以确认。故原告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应返还其垫付的52万元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其自起诉之日(2013年6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莱金**限公司付给原告人民币20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付给原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莱金**限公司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上诉人购买其矿权,欠其购矿款520000元没有偿还。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首先应当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矿权的合同关系,然后确定上诉人是否拖欠购矿款。原审法院不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认定,反而认定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购矿款520000元,原审法院的这种认定违背了基本的案件事实。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外人董**的证人证言没有结果质证,董**本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原审把董**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属程序错误。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的民间借贷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关系,依法不能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原审法院合并审理程序错误。经过上诉人认真核对帐目,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信息费、劳务费再加上借款总共是702万,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700万,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万元。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真实事实不相符,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中国**平支行2010年11月19日的业务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由烟台**限公司通过该银行支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200万元,上诉人同时提供烟台**限公司一份说明,主要内容是该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00万元。上诉人称,这200万元是在2010年11月1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条之后汇的款。购买矿产价款共552万元,加上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共欠被上诉人702万元,上诉人已还款700万元,仅欠被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出具还款单据,分别是:2007年10月14日支付了100万,2007年10月24日支付了100万,2009年1月22日支付了100万,2010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收到刘*的100万,2010年10月22日支付了100万,2010年11月19日支付了200万。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称,确实于2010年11月19日收到过上诉人偿还200万元,但是这200万元不包括本次诉讼欠条中所主张的这部分,该欠条是于2010年11月1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汇款200万元后形成的,当日是上诉人通过泰**公司打给我们200万元,然后上诉人将原先刘*出具的欠条收回,关于2010年11月19日欠条当中所说的“收据刘*已收回”,指的是2009年8月20日刘*本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当中明确载明截止到2009年8月20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矿款452万元,另借被上诉人现金150万元。欠条原件被刘*收回,我们只有复印件。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8月20日刘*及烟台金**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该欠条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今有本人与本公司购买棉花洲、鲍**、四甲三个金矿,总价款552万元,2009年春节前已付100万元,尚欠452万元,另,本公司借宋**150万元现金,由本人及本公司偿还。欠款人:烟台**发公司刘*2009.8.20,加盖烟台**发公司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称,烟台金**限公司是上诉人以前的名字,截至到2009年8月20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矿款452万元,借款150万元,共计602万元,其后上诉人还了400万元,尚欠本案的202万元。被上诉人另出具2009年8月20日“君子协议”复印件,主要内容是:今有刘*与宋**同志购买西邓矿,原定价1400万元,已付1100万元,尚欠300万元,如果挖出矿来,即支付宋**300万元,如果不出矿,宋**放弃此300万元。刘*2009.8.20。被上诉人称当时上诉人还买过西邓矿,当时双方协商是1400万元,后截止到2009年8月20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100万元,剩余的款项300万元没有支付,我们已在牟**院另案起诉了。上诉人于2009年8月20日之前付的300万元可能是付的1100万元当中的,因为其在其他矿产买卖中也与被上诉人有经济往来,也给被上诉人汇过款,因此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款项全部付清。但是前面的300万具体是付的哪一个矿产的款项,被上诉人现在记不清楚了,被上诉人能够记清楚的是到2009年8月20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加矿款共计602万,其后还了400万,尚欠本案中的202万。

经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代理人称,2009年8月20日欠条的复印件,不能证明我们出具了与复印件一致的原件,据刘**当时收回的原件不是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一致,那个原件盖的章是莱金矿业的章,因为欠款人是莱金矿业,而复印件的章是烟台金**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这个复印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原来的欠条刘*收回的时候已经撕毁了,没有保留,欠条收回已经没有用了,对于欠条原件的内容,记不清了。关于“君子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的代理人称,刘*没有说是真的,也没有说是假的,只说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董**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称,首先从形式上来说董**作为证人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申请法庭进行调查,法庭也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知道法院为什么要调查董**。调查笔录在原审中也没有经过质证。董**证言讲的并非是事实,董**讲他跟被上诉人一起找刘虎要钱,这个事是不存在的。董**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他的证言不具有可信度。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称,我们认为关于对董**的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董**是本案当中的关键人物,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否认本案的全部事实,法院依职权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董**形成调查笔录当中的内容我们认为基本符合事实情况,能够作为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依据。

本院另查明,烟台金**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变更为莱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二审中争执焦点,一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202万元还是欠付2万元,二是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1月19日的业务委托书和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8月20日欠条复印件。上诉人认为根据2010年11月19日业务委托书,上诉人已付200万元,且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后支付的200万元,故上诉人只欠2万元。被上诉人认可于当日收到200万元,但是在收到此200万元后,上诉人出具的欠202万元的欠条,根据2009年8月20日欠条复印件,上诉人已付400万元,尚欠202万元。本院注意到,在2010年11月19日欠条当中,注明“收据刘**收回”,被上诉人提交了2009年8月20日的欠条复印件,主张该欠条原件即是被刘*收回的收据。在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向本院提交已被刘*收回的证据原件,但上诉人以当时收回的原件不是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一致,原来的欠条让刘*收回的时候已经撕毁了,没有保留为由,未能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且上诉人对于欠条原件的内容,表示记不清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个正规的企业,对于经济往来中的单据应加以妥善保存或入账,其以已将欠条撕毁为由不向法院提交,理由不当,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刘*收回的原件,上诉人称内容记不清了,但表示“原件盖的章是莱金矿业的章,因为欠款人是莱金矿业”。经本院核实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日经核准由烟台金**限公司变更而来,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原件盖的章是莱金矿业的章”,也就是在2009年8月20日的欠条上载明的原件上加盖的公章,是2010年11月2日经核准名称的上诉人的印章,明显与公司变更顺序不符。

(二)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自2007年10月14日至2010年11月19日共支付被上诉人700万元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君子协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已向被上诉人支付700万元的证据,主张金矿价格552万元,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共计702万元,上诉人已付700万元,目前只欠被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提交了“君子协议”,主张:“除本案外,与上诉人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上诉人于2009年8月20日之前付的300万元可能是付的1100万元当中的,因为其在其他矿产买卖中也与被上诉人有经济往来,也给被上诉人汇过款”,“在牟**院审理有关君子协议的另案中,上诉人对君子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君子协议”的真实性不置可否,只表示与本案无关,未能对本案的付款与“君子协议”中所载明的“已付款1100万元”的关联性作出进一步的举证与说明。

(三)关于原审审理程序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二个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包括了借款与欠款,被上诉人宋**起诉至原审法院,是基于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在同一审判程序中提出,且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审未对董**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原审未对董**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原审庭审笔录中也没有对董**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的记录。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中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未对董**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从对董**的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来看,董**陈述了刘*通过被上诉人购买金矿的经过,未涉及上诉人欠款数额的问题。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借款150万元、购买金矿垫付款52万元,并提供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在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1月19日出欠条、2009年11月19日欠条复印件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与被上诉人“君子协议”的情况下,虽然上诉人提交了付款700万元的证据,但未能对付款700万元与君子协议中所载明的已付款1100万的关系作出说明,也未能提供2010年11月19日欠条中所载明的已被刘*收回的收据原件,故比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更具有逻辑性,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上诉人莱金**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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