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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限公司与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徐**.原告郑*与被告潍坊**限公司、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限公司、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24日,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男女毛衣等衣物,经结算二被告尚拖欠货款共计327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潍坊**限公司、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庭审中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4年3月18日,欠原告货款32700元。被告潍坊**限公司、徐**在“欠款人”处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潍坊**限公司、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盖章的行为应视为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潍坊**限公司、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27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财产保全费347元,两项共计965元,由被告潍坊**限公司、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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