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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潍坊盛和建材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盛和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有限公司、王**、贺**、张**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有限公司、王**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加气砖,单价132元,货款累计50000元结算一次,所有货款砌体完工后一月内结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欠118563未付。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春节前付一部分(5万),余款2014年10月前付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款属实,我是被告武汉**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应由我方和被告武汉**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贺**、张**只是工地上打工的,不负责结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贺延国辩称,我只是打工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辩称,我只是打工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有限公司、王**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加气砖,单价132元,货款累计50000元结算一次,所有货款砌体完工后一月内结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春节前付一部分(5万),余款2014年10月前付清”。被告王**持有被告武汉**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王**系被告武汉**有限公司委托的本案所涉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土建部分的质量、进度、人员安排、机械租赁以及与土建施工劳务费用的结算和机械租赁费用的结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经对账,一致认可尚欠货款118563元未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入库单一宗、承诺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系被告武汉**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负责本案所涉项目土建施工劳务费用的结算和机械租赁费用的结算。被告王**购买原告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被告武汉**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王**在庭审中自愿与被告武汉**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被告贺**、张**在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贺**、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有限公司、王**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18563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贺**、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241元,由被告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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