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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顺**限公司与潍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顺**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限公司买卖钢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多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444.44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暂无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多年。2013年2月28日,原告给被告发询证函一份,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444.44元。被告财务人员在该函上予以签字认可。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被告认可,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潍坊**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05444.44元(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两项共计6002元,由被告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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